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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浦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案外人张**驾驶原告夏浦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沿军粮城示范镇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由于驾驶不慎,车辆前部与路边石块发生接触,造成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承保险别为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等,事故发生时处于承保期限内。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428230元、鉴证费18000元、施救费2600元、拆解费42000元,共计49083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原告承担全部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428230元。

4、鉴证费票据二张,拟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付鉴证费18000元。

5、拖车费票据三张,拟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2600元。

6、拆解费票据四张,拟证明原告支付拆解费4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确实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证费、拖车费、拆解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对开具拆解费发票的企业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社**司)的拆解资质提出质疑,但同意原告庭后提交该企业的拆解资质证明,并表示不再要求对该证据质证,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拆解企业资质证明一份。

本院发表认证意见: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有关联,庭后提交的证据亦具有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案外人张**在被告处为车牌号苏E的奥迪WAUAFB8T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盗抢险(G)、第三者责任保险(B)、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F)、不计免赔率(M)覆盖A/G/B,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4675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30日24时止。

2015年6月4日23时许,张**驾驶保险车辆,沿军粮城示范镇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由于驾驶不慎,车辆前部与路边石块发生接触,造成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委托天津市**证中心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东丽**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为“经市场调查,该车修复价值已超过现车型市场交易价值,特此进行全车推损的价值鉴定”,车辆损失为428230元。张**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时,另支付鉴证费18000元、施救费2600元、拆解费42000元。

另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原告夏*,张**代原告为保险车辆办理了投保手续。2015年10月22日,张**向本院提交声明一份,内容为“苏E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夏*,其于2014年10月30日向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中被保险人为我张**,现我发布声明如下:一、我同意以车辆所有人夏*为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责任。二、保险公司因承担保险责任而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我同意由夏*受偿”。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张**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张**的声明表明其已将本次事故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所受的合理损失。对于车辆损失,原告虽系单方委托评估单位鉴定,但受托单位是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未超过保险单约定的车辆损失赔偿限额,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鉴证费、施救费和拆解费,被告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并对社**司的拆解资质提出质疑。原告庭后提交的资质证明足以证实社**司具备拆解资质,其开具的拆解费发票合法有效,且鉴证费、施救费和拆解费是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交付保险车辆残值的主张,原告表示认可,双方可以另行协商处理残值的交付事宜,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浦保险金4282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浦鉴证费18000元、施救费2600元、拆解费42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31元,由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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