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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保定市**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原材料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冷轧钢带等。原告一直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截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1439.26元。因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51439.2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钢材(成品)供应合同》14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母材(成品)送(提)货单9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冷轧钢带。

3、《双方往来款项及帐目复核》函1份,证明截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1439.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定市**备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冷轧钢带。双方间曾签订有多份《钢材(成品)供应合同》。每份合同中对标的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结算方式、交货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或为货到付款或为可延期付款7天。在合作过程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一份《双方往来款项及帐目复核》函,请求被告确认至2015年6月25日共欠原告货款551439.26元。被告接到该函后进行了盖章确认。此后,原、被告间业务关系终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在原告如约供应货物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对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已进行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51439.26元,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保定市**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货款551439.2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7元,由被告保定**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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