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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5日被告张**从原告处借款36万元,承诺在借款后三个月归还。到期后被告张**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36万元,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26826元,共计3868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3年10月6日张**为原告打的欠条,证明借款的事实及数额。

2、中**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和业务书,证明2013年王*原告给被告张**汇款30万元。

3、房地证,证明张**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物。

4、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借款的事实及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邱*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邱*的诉讼请求。被告邱*不存在还款义务,借款的发生及履行被告邱*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被告张**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2012年4月二被告分居,原告与张**之间是否有借款被告邱*不清楚。

被告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3)丽民初字第63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4月开始二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且证明原告和被告张**借款是发生在二被告分居期间内。

本院调取证据:

天津**公证处保存的档案资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5日被告张**从原告处借款36万元,其中30万元原告通过其朋友王中国**穗借记卡(卡号6219)转账到被告名下中**银行账户(账号6275)内,另有6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隔日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借条载明:”本人张**于2013年11月5日向刘*借款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我保证将上述借款在2014年2月5日前一次性全部还给刘*。如本人违反约定,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人保证上述情况全部属实,否则由本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立欠条人:张**2013年11月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在天津**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被告张**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张**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随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张**要回此款,但被告张**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起诉。

另查,二被告于2012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

上列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邱*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应当按照还款期限及时偿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邱*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邱*不是借款行为的相对人,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在借款行为发生时,二被告已经分居生活,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次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邱*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68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0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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