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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民财**市新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人民**市新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2014年9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G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5年6月8日,在东**塘公路与三经路交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为50790元,经交通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36253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5)丽*初字第621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总计损失额为53790元,其中车辆损失46390元、拆解费4600元、鉴证费2300元、施救费500元;并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等事实。

2、保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合理损失应当扣除三者任**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内应当承担的2000元。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依据合同约定,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是10%。诉讼费、鉴证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家庭自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1份、投保单1份。拟证明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主要责任免赔10%,并且被告已向原告进行了说明,原告已签字确认。

2、被告单方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1份。拟证明涉案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

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投保单中原告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但不主张笔迹鉴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其单方作出,故对其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互相佐证,故原告提供的诸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告对投保单中投保人处的原告签名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投保人签名处的签字系原告本人所签,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其单方做出,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G车辆在被告处签署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向被告确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车辆情况、投保险种等内容,该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原告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字。同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相应的投保手续,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15059元。

《中国人**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

2015年6月8日13时20分,原告驾驶GA9M51号小型客车,沿东丽区津塘公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经路交口,遇案外人任**驾驶的津N号小型客车沿津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驶入三经路口时,原告车辆左前部撞到案外人任**驾驶的津N号车辆右侧前部,致双方车辆损坏,案外人任**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639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4600元,共计53790元。

2015年9月24日,本院受理了原告与案外人任**、张**、太平财产保**武*支公司、渤海**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15)丽*初字62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46390元、施救费500元、鉴证费2300元、拆解费4600元。判决案外人太平财产保**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案外人渤海**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790元的30%,即15537元。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及事故责任比例,扣除事故相对方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2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赔偿应以51790元为基数,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被告的责任份额。《中国人**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了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原告签字确认的投保单载明被告已就前述保险条款中免责内容向原告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故被告主张10%免赔率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为5179070%90%=3262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32627.7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元,由原告张**负担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新华支公司负担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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