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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中国人民财**市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中国人民财**市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王*委托代理人高**、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河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9日9时35分许,原告李**驾驶津h号小客车,与被告王*所有的津n号小客车在东丽区平盈路与东**管委会南侧无名路交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49.31元、车辆损失费65760元、鉴定费3000元、拆解费6570元、施救费500元,总计79079.3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后,其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

三、车辆损失评估结论;

四、支付车辆维修费、鉴定费、施救费、拆解费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对于事故过程以及事故责任不持异议,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河西支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鉴定费、拆解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9时35分许,原告李**驾驶津h号小客车,沿东**管委会南侧无名路由东向西方向第一条机动车道内,以经鉴定每小时48公里的速度,行驶至没有信号灯控制的平盈路交口,遇被告王*驾驶的津n号小客车沿平盈路由南向北方向,以经鉴定每小时61公里的速度驶来,李**车辆前部撞到王*车辆右侧,造成原告李**及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发生事故后,原告李**被送往武警**属医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3249.31元,其伤情诊断为:膝部表浅性损伤、右膝部擦伤。

经物价部门评估,原告李**车辆损失为6576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6570元。

另查,事故车辆津h号小客车所有人为原告李**;津n号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河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额度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

对于施救费,各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证实均与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了由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物价部门出具的评估结论,该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施救费、拆解费、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损失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李**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49.31元、车辆损失费65760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6570元,总计79079.3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鉴定费、拆解费系保险公司免责范围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事故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保险合同中的具有减免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内容,被告保险公司亦不能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河西支公司主张按该合同条款减免其赔偿责任,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保险赔付额度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河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3249.31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总计5249.3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河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拆解费,总计73830元的50%,即36915元。

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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