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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5年9月29日9时35分许,原告王*驾驶津N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平盈路与东**管委会南侧无名路交口时,与李**驾驶的津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原告王*与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就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3012元、鉴证费1500元、拆解费3400元,以上合计37912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神行车保系列产品险保单复印件,证实被告李**的津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

二、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所有人。

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四、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对原、被告在发生事故时的车速进行了检测。

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实交管部门通知原告进行车辆评估事宜。

六、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实原告的津N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

七、拆解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了拆解费。

八、维修费发票,证实津N号车辆进行了维修。

九、鉴证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了鉴证费。

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事故鉴定意见书、事故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维修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的车损过高,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提供的拆解费、鉴证费的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认为物价部门认定的车损过高,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拆解费、鉴证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9时35分许,原告王*驾驶津N号奔驰牌小型客车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平盈路与东**管委会南侧无名路交口时,与李**驾驶津H号福克斯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张贵庄大队认定,原告王*与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8025元,拆解费6800元、鉴证费3000元。

另查,津H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产生的车辆损失等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天津市**证中心对原告驾驶的津N号小型客车损失进行的价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该认证中心系第三方,故该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拆解费、鉴证费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赔付。鉴于保险赔付额度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李**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车辆损失费66025元、拆解费6800元、鉴证费3000元,共计75825元的50%即379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李**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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