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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津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2015年9月29日9时35分许,原告李**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平盈路与东**管委会南侧无名路交口时,与王*驾驶的津N×××××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原告李**与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与被告就保险理赔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65760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6570元、鉴证费3000元,合计75830元的50%即3791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二、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所有人。

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四、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实津H×××××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

五、拆解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了拆解费。

六、施救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施救费。

七、维修费发票,证实津H×××××号车辆进行了维修。

八、鉴证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了鉴证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维修费发票、施救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的车损及施救费过高,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提供的拆解费、鉴证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而且应扣除三者交强险应赔偿原告的车损2000元。原告主张的拆解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施救费损失过高,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津H×××××号福克斯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

2015年9月29日9时35分许,原告李**驾驶津H×××××号福克斯牌小型客车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平盈路与东**管委会南侧无名路交口时,与王*驾驶的津N×××××号奔驰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张贵庄大队认定,原告李**与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5760元,拆解费6570元、鉴证费3000元、施救费500元。原告同意在车损中扣除三者交强险应承担的车损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为其所有的津H×××××号福克斯牌小型客车向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被告接受保险费用后,出具保单,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2015年9月29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天津市**证中心对原告驾驶的津H×××××号小型客车损失进行的价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该认证中心系第三方,故该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拆解费、鉴证费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赔付。施救费也是合理费用,被告应当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车辆损失费63760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6570元、鉴证费3000元,共计73830元的50%即369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7元,由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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