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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称,原告韩*为其所有的津M×××××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2015年7月17日,原告驾驶被投保车辆沿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丽区外环线二号桥南侧100米处时,其车辆前部与李**驾驶的京A×××××号大型客车后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就保险理赔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3215元(原告车损18575元、三者车损2464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拆解费4310(本车1850元、三者车2460元)、鉴证费2100元(本车900元、三者1200元)、施救费3500元(本车1200元、三者2300元,合计991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韩*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津M×××××号车辆交强险、商业保险单一份,证实该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责任。

三、行车证、驾驶证,证实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系原告。

四、津M×××××号车辆和京A×××××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维修发票,证实事故发生后认定的原告车辆损失数额。

五、本车及三者车拆解费票据,证实拆解费的数额。

六、本车及三者车鉴证费票据,证实鉴证费的数额。

七、本车及三者车施救费票据,证实施救费的数额

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拖车费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维修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鉴证费、拆解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赔偿;对于施救费没有异议,同意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且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同意赔偿,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同意赔偿施救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为其所有的津M×××××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

2015年7月17日,原告驾驶津M×××××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丽区外环线二号桥南侧100米处时,其车辆前部与李**驾驶的京A×××××号大型客车后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张贵庄大队认定,韩**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原告车损18575元、拆解费1850元、鉴证费900元、施救费1200元。三者车车损24640元、拆解费2460元、鉴证费1200元、施救费2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韩*为其所有的津M×××××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向被告公司投保,被告接受保险费用后,出具保单,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2015年7月17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张贵庄大队认定,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天津市**证中心对原告及三者车辆损失进行的价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该认证中心系第三方,故该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及三者车辆的损失。因拆解费、评估费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赔付。被告同意赔偿施救费,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垫付的三者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本车车损18575元、拆解费1850元、鉴证费900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22525元。

三、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垫付的三者车损22640元、鉴证费1200元、拆解费2460元、施救费2300元,合计28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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