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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太平财产保**司津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津西支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孙**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津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楠诉称,2015年6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2015年8月9日,原告司机刘*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家园映春路附近时,与王*驾驶的车牌号为津D×××××号小客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就原告车辆的损失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67855元(包括三者车车损53885元,本车车损1397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拆解费6785元、鉴证费3300元、施救费1300元,共计1138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

2、天津市公**队华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司机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委托书、结论书、明细表各二份,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三者车的损失情况及费用。

4、维修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车辆维修的费用。

5、鉴证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车辆及三者车辆的鉴证费。

6、拆解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车辆及三者车辆的拆解费。

7、施救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车辆及三者车辆的施救费。

8、牌照号为津N×××××的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具有行驶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津西支公司辩称,对案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也无异议。被告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认为三者车辆损失过高,不同意赔偿拆解费、鉴证费、诉讼费,所更换配件需核实车辆交回残值,其他费用同意赔偿。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鉴证费、拆解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对三者车评估价格有异议,要求交回更换的配件残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天津市**证中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经过质询,被告认为没有足够事实证明三者车车辆损失配件及工时鉴定评估的客观性、合理性。原告认为物价部门具有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应具有法律效力,若被告认为不应更换部分配件,应举证予以证实,否则就应更换配件。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及鉴定人员的质询意见认证如下:天津市**证中心系具有评估资质的物价部门,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明细表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能够证明三者车车辆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津N×××××号机动车辆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2015年8月9日,原告司机刘*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家园映春路附近时,与王*驾驶的车牌号为津D×××××号小客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庭审中,被告同意按照其定损价格赔偿原告损失65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请均不予赔付。双方各持己见,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原告及三者车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有关部门的评估结论,该结论系具有评估资格的物价部门作出,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虽对三者车车辆损失的金额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金额的不合理之处,因此应以天津市**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准,本院对原告车辆及三者车辆损失67855元予以确认。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施救费1300元予以确认。关于鉴证费、拆解费是否赔偿的问题,因为鉴证费、拆解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被告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证费3300元、拆解67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上合计原告各项损失为79240元,被告应予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车辆损失费67855元、鉴证费3300元、施救费1300元、拆解费6785元,合计792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司津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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