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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2015年7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2015年8月13日,案外人袁**驾驶原告所有的津J×××××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外环线金*匝道交口时,因躲闪情况撞到推婴儿车(车内有婴儿)的董**,造成董**及婴儿赵**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保险理赔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0010元。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拆解费1001元、鉴证费500.5元,共计1501.5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魏**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交强险、商业保险单一份,证实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责任。

三、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实原告车辆损失的数额。

四、维修发票,证实原告车辆进行了维修。

五、拆解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拆解费的数额。

六、鉴证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了鉴证费。

七、行车证、驾驶证,证实袁**具有驾驶资格及车是原告所有。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认为定损过高,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拆解费、鉴证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理赔范围。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损评估过高,不同意赔偿。拆解费、鉴证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

2015年8月13日10时,案外人袁**驾驶原告所有的津J×××××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外环线金*匝道交口时,因躲避情况撞到推婴儿车(车内有婴儿)的董**,造成董**及婴儿赵**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东丽支队华*大队责任认定,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证中心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010元,原告支付了拆解费1001元、鉴证费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津J×××××号小型客车向被告公司投保,被告接受保险费用后,出具保单,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2015年8月13日,袁**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东丽支队华*大队责任认定,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天津市**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的价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该认证中心系第三方,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因拆解费、鉴证费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车损10010元、拆解费1001元、鉴证费500元,合计115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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