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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国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国与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国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丁*国为其所有的津J号小型客车向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2015年4月19日,陈**驾驶原告所有的津J号小型客车在东丽区军粮城示范镇内,由东向西行驶至冬梅轩小区附近,其车辆前部撞到路边树木和路灯杆,造成原告车辆、树木及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经赔偿了三者的损失。就保险理赔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3260元、三者树木损失3350元、三者路灯杆损失5570元,共计3218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了1200元施救费的诉讼请求,将树木损失变更为3300元。

原告丁**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津J号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实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

三、行驶证、驾驶证,证实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丁**,驾驶员陈**具有驾驶资格。

四、机动车辆估损单,证实保险公司对原告车损定损数额为23260元。

五、维修发票,证实原告车辆进行了维修。

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实原告已经赔偿了三者树木损失3300元、路灯杆损失5570元。

七、施救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了施救费12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不同意赔偿给原告,因为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时约定了索赔权益人是孙**,应当赔偿给孙**。

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出险车辆信息表,证实索赔权益人是孙**。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出具的,原告的保单上没有约定索赔权益人。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保单不一致,且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丁**为其所有的津J号小型客车向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

2015年4月19日5时许,陈**驾驶原告所有的津J号众泰牌小型客车,在东丽区军粮城示范镇内由东向西行驶至冬梅轩小区附近,其车辆前部撞到路边树木和路灯杆,造成原告车辆、树木及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军粮城大队责任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326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元。原告已经赔偿三者树木损失3300元,赔偿三者路灯杆损失55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津J号众泰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被告接受保险费用后,出具保单,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2015年4月19日,陈**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军粮城大队责任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原告投保时约定了索赔权益人,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查,保险单上显示被保险人为原告丁**,保单中并未显示约定了索赔权益人,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进国垫付三者物损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车辆损失23260元、施救费1200元、三者物损6870元,合计31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元,由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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