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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太平**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太平财**司保税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太平财**司保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元诉称,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就牌照号为津D×××××号小型客车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车辆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37500元,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津D×××××号小型客车于2015年10月12日在东丽区卫国道祈连桥发生保险事故,原告的驾驶员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吴*不承担责任。后经交通队调解,原告与吴*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7360元(本车车辆损失16165元,三者车车辆损失11195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拆解费2735元(本车拆解费1616元、三者车的拆解费1119元)、鉴证费1300元(本车鉴证费800元、三者车的鉴证费500元)、施救费200元(本车施救费100元、三者车的施救费100元),合计4235元。以上两项合计3159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姜**提供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是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驾驶员高**具有驾驶资格和车辆的基本情况。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委托书、结论书及损失明细表各两份,证明物价部门对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16165元,三者车的车损为11195元。

5、拆解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支付本车拆解费1616元、三者车拆解费1119元。

6、鉴证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支付本车鉴证费800元、三者车鉴证费500元。

7、施救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100元、三者车施救费100元。

8、维修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6165元。

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赔偿三者车车辆损失11195元。

10、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处理记录表一份,证明原告报险后,被告出险查勘现场。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财**司保税区支公司辩称,2015年10月12日,我司接到驾驶员高**报案,第一时间赶到事故现场,并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和痕迹比对。经现场查勘发现三者车津M×××××的小型客车损坏部位有明显锈痕,应非本次事故时间段所能造成,故原告起诉的三者车损失中部分损失应非本次事故造成,应扣除相应的项目。原告在进行物价委托时未通知我司到现场参与车辆拆解和物价评估,属于单方委托物价评估,不符合评估程序,且不能保证评估项目及金额的公正合理,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本车车损及三者车车损同意按照我公司的定损价格进行赔偿。不同意赔偿拆解费、鉴证费、空驶费。

被告太平财**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保险公估报告书两份,证明本次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属于原告单方委托的物价评估,不符合评估程序,对评估项目及金额的合理性不予认可。物价评估委托书、损失明细表中委托人、见证人签字与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凭证中”吴*、高**”签字的笔体书写方法不一致。对证据5、6拆解费、鉴证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不符合鉴定程序,不同意赔偿。对证据7服务项目中载明其他、空驶费,未写明施救费,故不属于施救费,不同意赔偿。对证据8、9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只是事故现场查勘人员对现场进行的查勘记录,未写明定损金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0真实客观、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单方委托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原告姜**为牌照号为津D×××××号丰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5年10月12日19时15分,高**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祈连桥下时,与吴*驾驶的车牌号为津M×××××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方司机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6165元,津M×××××车辆损失为11195元。2015年10月21日,高**与吴*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内容为:高**一次性赔偿吴*车损费11195元,高**车损费16165元自负,高**承担两车施救费、估损费、拆解费(凭票)。当日,高**赔偿吴*11195元。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津D×××××车辆维修费16165元、拆解费1616元、鉴证费800元、空驶费100元,支付津M×××××车辆拆解费1119元、鉴证费500元、空驶费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关于事故车辆的损失问题,经交管部门委托天津市**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评估,该部门出具评估报告并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认定原告车辆及三者车辆损失价格情况,因此应以天津市**证中心的评估结论为准,被告应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先扣除第三者车辆所投保交强险公司应赔付的部分,被告应赔偿原告津D×××××车辆损失16065元。关于被告辩称三者车津M×××××的小型客车损坏部位有明显锈痕,非本次事故造成,应扣除相应项目费用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者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既已存在损失。其次,被告提供的保险公估报告书载明天津雅**限公司根据受损车辆照片及物价评估单核定损失,核定三者车辆损坏维修金额为9362元。被告在此基础上扣减3484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扣减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另,原告投保的目的在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得到保险金,原告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下与事故相对方达成调解并实际赔偿三者车辆损失1119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该项损失。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不同意承担拆解费、鉴证费的抗辩,因上述费用属于为处理此次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对于拖车空驶费,因该费用属于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救援而产生的费用,原告已经按照事故处理机关的指定交纳了该项费用,且有票据证实,故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亦属于被告应当赔付的款项。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保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保险理赔款3149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太**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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