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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渤海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渤**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渤**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8月24日,原告张**为其所有的津N×××××号大众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

2015年9月24日,李**驾驶原告所有的津N×××××号大众牌小型客车,行驶至天津**发区一经路与四纬路交口时,与张*驾驶的津R×××××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经赔偿了三者车的损失。但就保险理赔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00970元(本车车损54815元、三者车损46155元)。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拆解费10095元(本车拆解费5480元、三者拆解费4615元)、鉴证费5000元(本车鉴证费2700元、三者鉴证费2300元)、施救费3300元(本车施救费1200元、三者施救费2100元),合计18395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津N×××××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商业保险单一份,证实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责任。

三、驾驶证、行车证,证实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

四、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实原告本车及三者车的车辆损失。

五、维修发票,证实原告车辆进行了维修。

六、鉴证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鉴证费数额。

七、拆解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拆解费数额。

八、施救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了施救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维修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评估部门没有扣除残值,评估报告存在瑕疵,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鉴证费、拆解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渤**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认为物价部门对原告及三者车车损的评估报告存在瑕疵,不同意赔偿。拆解费、鉴证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施救费过高,不同意赔偿。

被告渤**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原告张**为其所有的津N×××××号大众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

2015年9月24日,李**驾驶原告所有的津N×××××号大众牌小型客车,行驶至天津**发区一经路与四纬路交口时,与张*驾驶的津R×××××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东丽支队张**大队责任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证中心认定,原告车辆车损54815元、鉴证费2700元、拆解费5480元、施救费1200元。三者车的车损46155元、鉴证费2300元、拆解费4615元、施救费2100元。原告已经赔偿了三者车的损失。

诉讼中,被告对东丽**证中心对涉案车辆的鉴定过程、标准、结果存在异议,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鉴定人刘××出庭接受了质询,鉴定人认为鉴定机构存有拆解照片,评估过程中对损坏的零件无法修复的予以更换,能修复的予以修复,价格是根据市场价格来评定的。原告预付鉴定人出庭费用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为其所有的津N×××××号大众牌小型客车向被告公司投保,被告接受保险费用后,出具保单,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2015年9月24日,李**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张贵庄大队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天津市**证中心对原告本车及三者车辆损失进行的价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该认证中心系第三方,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及原告垫付的三者车损。因拆解费、鉴证费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赔付。施救费是对事故车辆进行拖运而产生的费用,属于合理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的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因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渤海**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垫付的三者车损2000元。

二、被告渤海财**津分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本车车损54815元、拆解费5480元、鉴证费2700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64195元。

三、被告渤海**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垫付的三者车损44155元、鉴证费2300元、拆解费4615元、施救费2100元,合计53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500元,合计1840元,由被告渤**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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