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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中国人民财**市和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与被告中国人民**市和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中国人民**市和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慧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津K号奔驰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2015年10月6日,康**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外环线李**时,与付亚军驾驶的皖N大众牌小型客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付亚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赔偿三者的损失。但就保险理赔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30301元、鉴证费6500元、拆解费1303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151031元。二、判决被告赔偿三者车损18305元、鉴证费900元、拆解费183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21135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三者医疗费366元。

原告康**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津K号车辆交强险、商业保险单一份,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责任。

三、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实本车及三者车辆损失的数额。

四、行车证、驾驶证,证实康**、付亚军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人。

五、赔偿凭证,证实原告已经赔偿了三者车的损失。

六、拆解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了拆解费。

七、鉴证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了鉴证费。

八、施救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了施救费。

九、维修发票,证实原告车辆进行了维修。

十、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证实原告支付三者医疗费366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不足以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且不是第一现场,故不予认可;对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均无异议;对赔偿凭证认为不具有合理性,不予认可;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维修发票认为是当事人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该鉴定没有合法性,不予认可。拆解费、鉴证费、施救费均不同意赔偿。对医疗费票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和平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及三者车车损评估是单方委托,不同意赔偿。拆解费、鉴证费、施救费,不具有合理性,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和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津K号奔驰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

2015年10月6日20时40分,康**驾驶原告所有的津K号奔驰牌小型客车行驶至外环线李**时,与付亚军驾驶的皖N大众牌小型客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付亚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东丽支队华*大队责任认定,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证中心认定,三者车辆损失为18305元、鉴证费900元、拆解费1830元、施救费100元。原告本车车损130301元、拆解费13030元、鉴证费6500元、施救费1200元,原告已经赔偿三者车的损失。

另查,发生交通事故后,付亚军到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支付医疗费36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津K号奔驰牌小型客车向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告接受保险费用后,出具保单,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2015年10月6日,康**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东丽支队华*大队责任认定,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天津市**证中心对原告本车及三者车辆损失进行的价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该认证中心系第三方,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及原告垫付的三者车损。因拆解费、鉴证费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赔付。施救费也是因为拖车产生的费用,属于合理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的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和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康**垫付三者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和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本车车损130301元、拆解费13030元、鉴证费6500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15103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市和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康**垫付的三者车损16305元、鉴证费900元、拆解费1830元、施救费100元、医疗费366元,合计195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和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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