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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9月11日原、被告就辽B小型轿车签订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2015年4月27日,上述车辆在东丽开发区一经路与津塘二线交口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驾驶员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交管部门调解事故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本车车辆损失72065元、拆解费7200元、鉴证费3600元、三者车辆损失800元,合计836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保险单打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

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委托书、结论书各1份、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2份,拟证明原告车辆经鉴定损失价格。

四、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拆解费、鉴证费数额。

五、赔偿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三者车辆损失800元。

六、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辽B车辆所有人及事故时原告车辆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同意赔偿三者车辆损失800元。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定损价格为23245元且已通知原告,同意按照23245元赔付。拆解费、鉴证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案外人张*以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牌照为辽B车辆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机动车保险单》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9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2015年4月27日16时00分,案外人张*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天津**发区一经路与津塘二线交口处时,与案外人杜**驾驶的津N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在交管部门调解下,原告赔偿杜**损失800元。2015年9月2日天津市**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对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72065元。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72565元、拆解费7200元、鉴证费3600元。

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提供的车辆鉴定明细表中的部分维修内容与本次事故无关,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辽B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该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且在投保的保险单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三者车辆损失800元,本院予以尊重。天津市**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系有价格认证资质的第三方作出且评估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原告本车车辆损失,被告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故被告理应按照该鉴定结论作出的价格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拆解费、鉴证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三者车辆损失人民币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本车车辆损失72065元、拆解费7200元、鉴证费3600元,合计人民币828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6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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