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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D奥迪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3550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1月4日19时20分,原告的驾驶员王**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天**明家园一纬西路时与孙**驾驶的牌照号为津F小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以及孙**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华*大队认定,原告的驾驶员王**负全部责任。投保车辆支付施救费800元,对方车辆支付施救费800元。原告的车辆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152270元,原告支付拆解费15227元、鉴证费7500元。对方车辆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41690元,支付拆解费4169元、鉴证费2000元。孙**支付医疗费403.1元。经天津市公**队华*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由原告赔偿对方上述损失。调解后,原告已经履行赔付义务。上述损失发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94367.1元(本车车辆损失152270元、三者车辆损失41690元、医疗费403.1元);赔偿拆解费19396元(本车15227元、三者车4169元)、鉴证费9500元(本车7500元、三者车2000元)、施救费1600元(本车800元、三者车8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以及驾驶员的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以及驾驶员的信息。

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事故责任。

4、赔偿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赔付义务。

5、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2张、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书1份、处方1份,证明对方车辆驾驶员受伤情况以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

6、评估报告2份,证明事故车辆经评估损失数额。

7、鉴证费发票2份,证明事故车辆支付的鉴证费的数额。

8、拆解费发票2张,证明事故车辆为评估损失数额而支付的拆解费。

9、施救费发票2张,证明事故车辆支付的施救费数额。

10、修理费发票20张,证明事故车辆支付的修理费数额。

11、资格证1份,证明拆解单位具有拆解资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本车和三者车评定损失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拆解费依据不足,根据被告掌握的情况拆解费应收取总工时费的50%,所以本车的拆解费为3900元、三者车的拆解费为1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鉴证费、施救费、医疗费属于赔付范围,应予赔付。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

《交通事故车辆定点拆解管理办法》,证明拆解费应为工时费的50%。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5、证据7、证据8、证据10、证据11,没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数额过高;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认为应收取工时费的50%。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认为即便该文件具有真实性,也不是按照工时费的50%确定拆解费。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3月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D奥迪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3550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1月4日19时20分,原告的驾驶员王**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天**明家园一纬西路时与孙**驾驶的牌照号为津F小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以及孙**受伤。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华*大队认定,原告的驾驶员王**负全部责任。投保车辆支付施救费800元,对方车辆支付施救费800元。原告的车辆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152270元,原告支付拆解费15227元、鉴证费7500元。对方车辆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41690元,支付拆解费4169元、鉴证费2000元。孙**支付医疗费403.1元。经天津市公**队华*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由原告赔偿对方上述损失。调解后,原告已经履行赔付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承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遭受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车辆的损失数额问题,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事故车辆的车损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论书评估程序合法,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违反评估程序、遗漏定价因素等情形而扩大了损失数额,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关于被告提出的拆解费应按照工时费的50%确定,根据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车辆定点拆解管理办法》的规定,拆解费不仅仅包括工时费的50%,还包括其他费用,且原告按照拆解单位的要求交纳了上述金额的拆解费,故被告的此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保险金194363.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拆解费19396元、施救费1600元、鉴证费9500元,合计3049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6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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