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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大地财**市津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大地**市津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中国大地**市津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4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A×××××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7日0时至2015年4月16日24时。2014年4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A×××××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9日0时至2015年4月18日24时。2014年12月20日19时10分,张*驾驶车牌号为津A×××××重型货车,行驶至杨北公路附近时,与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无责任。因原、被告对保险赔偿数额意见分歧较大,原告理赔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8000元,鉴证费3400元,拆解费6800元,施救费3800元,共计8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是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

3、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司机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基本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

5、维修费发票七张,证明维修费金额。

6、鉴证费发票一张,证明鉴证费金额。

7、拆解费发票一张,证明拆解费金额。

8、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发票四张,证明救援费金额。

9、自有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证明投保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张*。

10、一汽**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车牌号为津A×××××投保车辆的保险金权益归原告张*。

11、车辆产权证一份,证明投保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但要求残值交回公司,否则只同意赔偿60000元,鉴证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不同意赔偿。施救费按天津市标准,5-10吨认可35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签证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2014年4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A×××××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7日0时至2015年4月16日24时。2014年4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A×××××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9日0时至2015年4月18日24时。2014年12月20日19时10分,张*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杨北公路附近时,与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投保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投保车辆车损68000元,原告另外支付费用:鉴证费3400元、拆解费6800元、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3800元,共计820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金额协商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用后,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金额,原告投保车辆损失及原告支出签证费、拆解费、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均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合理的、必要的支出费用,且均有相应评估报告及票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大地**市津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保险理赔款8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市津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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