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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就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津M×××××小型轿车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一年。2015年5月23日20时40分,原告投保的车辆在外环线赵沽里牌坊口发生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车辆的驾驶人印聿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拒绝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9721元(本车车辆损失42110元、拆解费4211元、鉴证费2000元、施救费1200元,三者车辆损失2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保险合同书2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的险种;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认定;

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各1份及发票4张,证拟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

四、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支出拆解费4211元;

五、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支出鉴证费2000元;

六、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支出支出施救费1200元;

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方经交管部门调解赔偿第三方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车辆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要求的拆解费、鉴证费及赔付第三方的损失不同意赔付;对于施救费及车辆损失数额过高,被告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涉案车辆委托人有暇疵,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对于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施救费虽属于保险理赔的费用,但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证据七不能证实给第三方造成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8月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M×××××号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新车购置价为18316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9日24时止。机动车辆保险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为:车辆损失险18316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全车盗抢损失险156785元、车上责任险(乘客)、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盗抢不计免赔条款。

2015年5月23日20时40分,案外人印聿林驾驶津M×××××号轿车,行驶至外环线赵沽里牌坊口时,与案外人孙**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的中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2015年7月17日,经天津市公**队华明大队认定印聿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管部门调解,印聿林赔偿孙**200元,印**车损自负修车费,拖车费。

事故发生后,津M×××××号轿车被拖离事发地点,原告支付救援拖车费1200元。原告另向天津市**有限公司支付拆解费4211元。

天津市**证中心对津M×××××号轿车损失鉴定价格为4211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之后,原告将事故车辆送往天津市**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421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接受保险费用后,出具保单,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天津市**证中心对津M×××××号轿车的损失价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该认证中心系第三方,故本院认定津M×××××号轿车损失鉴定价格为42110元,随后产生的维修费用为合理损失。另外,为鉴定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2000为合理费用。

原告支付津M×××××轿车拆解费及救援拖运费客观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第三方200元的损失,也客观存在,被告应予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辆保险内赔付原告张**车辆损失保险金42110元,第三方赔偿款200元,共计4231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轿车拆解费4211元、救援拖运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41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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