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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中华联**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中华联**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丰田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保险。2015年3月23日,案外人张*驾驶上述车辆在东丽区先锋东路商贸城口发生保险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案外人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本车车辆损失费48900元、拆解费4800元、鉴证费2400元,共计56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保险单打印件2张,拟证明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委托书、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2张,拟证明物价部门对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48980元。

四、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拆解费、鉴证费数额。

五、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系原告所有,事故时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

六、手机短信打印件1张,拟证明事故后原告方及时向被告报案。

七、证明1张,拟证明原告车辆停放在拆解单位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商业险保单上注明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州铁路支行,且保单上约定河南路**限公司代为办理该车赔偿事宜,故河南路**限公司应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本案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不同意赔偿。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车辆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机动车辆保险单》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主要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6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及以上险种不计免赔险等。该保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该车赔款由河南路**有限公司代为办理。2014年7月6日12时50分,案外人张*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东丽区先锋东路商贸城口时,与案外人张**驾驶的冀J×××××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案外人张*负事故全部责任。次日,经交管部门调解,事故双方达成协议,内容为案外人张**不需要赔偿、张*车损自负。2015年4月7日天津市**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对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48980元。原告已将事故车辆维修并支付车辆维修费48900元、鉴证费2400元、拆解费4800元。

另查,豫A×××××车辆系原告自河南路**限公司处贷款购买。该车辆自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停放在拆解单位。

诉讼中,原告表示,因为投保车辆系贷款购买,保单上的特别约定系被告出具的格式条款,原告并不知情,被告也未告知原告。被告提出,此特别约定系原、被告协商一致的结果,投保车辆为贷款购买,贷款银行郑州铁路支行为第一受益人,享有投保车辆部分权益,在原告未还清贷款之前,河南路**限公司有权就赔款问题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首先,受益人概念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本案双方签订的是财产保险合同,在该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在保险单中约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系银行出于原告贷款购车,维护自身权益为目的,现原告车辆已实际维修,车辆价值与事故前相比在法律上视为未减损,银行权益未受到侵害。银行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取得保险金,实际上造成原告提前还款,损害原告利益;再次,法律对原告的定义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原告为事故车辆所有权人,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享有保险利益,银行作为第三人取得保险利益不符合保险补偿原则,河南路**限公司代为办理仅表示其具有代理的权限,不影响原告自行主张权利。故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车辆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确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且在投保的保险单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天津市**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系有价格认证资质的第三方作出且评估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原告现主张车辆损失费48900元,被告应当赔付原告。被告对于委托评估、评估结论同日作出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故该异议不成立。原告支付的鉴证费、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徐**车辆损失费48900元、拆解费4800元、鉴证费2400元,共计人民币56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1元,由被告中华联**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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