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天津农**限公司、天津**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升诉被告天津农**限公司、天津**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升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10时,自家门外出时,被被告天津**限公司维修水管破坏的台阶绊倒,造成原告左脚骨折,至今无法工作。原告认为二被告对原告的受伤负有责任,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类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天津农**限公司”有误,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核实,被告的名称应为“天津宏**限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张*升。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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