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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天津市**有限公司、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牛**、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被告牛**),以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大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126088元;被告牛**、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牛**、范**系**贸有限公司股东。2001年,原告向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供应生铁313.66吨。2006年,原告向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供应生铁114.86吨,焦炭14.12吨。2007年,原告向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供应生铁232.57吨。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未给付原告货款。2008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裁定准许。2009年,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裁定准许。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126088元,被告牛**、范**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董**、张**、杨**、张**为原告出具的收货凭证;2、蓟县人民法院(2008)蓟民初字第408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3、蓟县人民法院(2009)蓟民初字第5075号民事裁定书;4、原、被告的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供货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利。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为保护其权利,曾于2008年、2009年两次提起诉讼致使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2009年11月9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至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未向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支持。被告牛**、范**系天津市**有限公司股东,不属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属于抽逃出资的股东。原告要求被告牛**、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35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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