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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张**、杨**,原审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张**、杨**,原审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三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杨**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天津**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三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再审本案,判决张**给付苗木款214874元,中滨**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两审诉讼费由张**承担,中滨**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1、张**在2013年3月25日天**中院开庭承认“一开始是杨**和杨**谈的,包括苗木的价格都是杨**谈的”(见开庭笔录第10页),张**代理人在重审开庭再次确认“张**通过杨**让杨**送货,价格都是杨**谈的”(见2013年10月21日开庭笔录),说明张**授权杨**协商苗木价格。2、李**签字的15张收苗木单据(包括2张收条)载明的价格,系杨**根据杨**签名的报价单,计算出苗木款为157940元,减去已付10000元,尚欠147940元。3、按照交易习惯,张**等订购树苗,应该提出报价,同时工程预算造价验收报告中也应有各类苗木价格单据的书面报告,张**故意不出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规定,即便双方对价格约定不明,应该根据交易习惯或当地市场价格确定,而不应在张**等已经收货使用后,又以价格不明为由拒绝付款。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张**、原审被告李**未进行答辩。

被申请人杨**辩称:两审诉讼中杨**都没有出庭,2010年中滨园林工地苗木报价单确是杨**签的字,是中滨园林委托张**购买苗木,谈价格的时候张**也在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李**签字的13张票据及2张收条所涉及苗木的交易价格。诉讼中,张**承认李**受其雇佣,李**签收苗木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原审法院确认李**签字单据中记载苗木的给付货款义务应由张**承担,是正确的。鉴于张**对票据及收条中记载单价不予认可,杨**提交的杨**签字确认的“2010年滨海国际中滨园林工地苗木报价单”,因杨**住址不详未出庭应诉,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审针对该13张票据及2张收条中记载的苗木单价,判决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并无不当。在杨**申请再审时,杨**出庭证实:中滨园林委托张**购买苗木,谈价格的时候张**也在场。2010年中滨园林工地苗木报价单是杨**签的字。鉴于本案出现新的证据,杨**应就李**签字的13张票据及2张收条所涉苗木款另行解决。

综上,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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