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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海新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与天津市**策划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海新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休养所)与被告天**术策划中心(以下简称瀚鑫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休养所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瀚鑫中心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休养所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中就租金、付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无故拖欠房租及各项费用。原告多次给予房款给付费用时间,但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该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1月1日到期终止,被告仍旧未腾退租用的房屋。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及租赁期间由原告代缴的水费、电费、采暖费共计506784元(其中拖欠租金400000元、拖欠原告代缴的水费、电费、采暖费共计106784元);2、被告立即腾退其所租用的天**海新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院内西二楼房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止,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了被告承租该房屋是用于办公;

2、催收欠款确认单2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11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房屋租金400000元、拖欠原告为被告代缴的水电暖费用106784元,共计506784元;

3、现金交款单、结算票据、收据各一张,证明被告交纳房屋租金75000元、押金5000元;

4、2015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限期搬离通知,证明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再续租,被告应按期搬离;

5、原告为被告代缴供热费发票4张,该票据是全部的采暖费527400元,包含涉案房屋的采暖费,每个采暖期费用为23560元,被告总共欠付采暖费70680元,证明原告已经代为被告交纳相关费用;

6、部分代缴供水费用票据,原告交纳水费6986.50元,其中代被告交纳水费2440元,证明原告代被告交纳了水费;

7、部分代缴电费票据8张,2015年7月份至2016年2月的票据,证明原告不拖欠电力公司的电费,其中包括为被告代缴33644元电费。

被告辩称

被告瀚鑫中心辩称,1、关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现没有看到原告对于该房屋诉讼主体的证据,对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2、原、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经双方协商被告到原告处租赁涉案房屋的目的是开办滨海新区的版画博物馆,当时已经告知原告,被告要按照版画博物馆对房屋内部进行装修,装修之后被告对于装修房屋按照博物馆的形式进行了布展,被告向滨海新区文化广播电视局进行了申请,申请后区文广局到实际地点考察了两次,认为符合相关的条件,要求正式报送材料,但其中有一项消防的手续,原告方没有提供,当将材料报送到文广局时,其以没有消防合格证要求被告进行补办,被告找到原告后,原告陈述消防合格证无法办理,导致被告方装修损失、布展损失达到50余万元,对于此项损失问题,被告保留对原告索赔的诉权;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租金的时效为1年,有一部分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超出部分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不予认可。

被告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关于对设立天津市滨海版画博物馆的意见,证明被告申请博物馆时由于涉案房屋没有消防合格证,办理不下来,造成被告损失。

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4提出没有收到过此证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已支付租金75000元,拖欠租金375000元。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及合同约定该房用途为单位办公,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院内西二楼房屋用于单位办公。租期为三年,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租赁期间每年的年租金为150000元整;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交纳水、电、暖及设施费保证金5000元整,原告开具收据。被告退房时,如不欠缴水、电、暖等费用,原告如数退还保证金;在该房屋租赁期间水、电、供暖费由被告自行负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交纳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租金75000元,同时交付水、电费押金500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款确认单,写明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至2014年水费1880元、电费26064元、采暖费47120元、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房租100000元、2014年全年房租150000元,上述累计欠款325064元。被告瀚*中心加盖合同专用章,同时被告投资人韩**在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上述情况属实。2015年12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具催收欠款确认单,该确认单在原确认单基础上增加了2015年采暖费23560元、2015年水、电费8160元、2015年全年房租150000元,上述累计欠款506784元,被告瀚*中心在该确认单上加盖公章,同时被告投资人韩**在该确认单上签字予以确认。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拖欠租金及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未付,故成讼。

另查,经过原、被告当庭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数额应为375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拖欠租金4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出租房屋之义务,其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租金375000、垫付水、电采暖费用106784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主体提出异议,于法无据,根据合同法规定,出租人包括所有权人、财产权人、使用人等。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超出部分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此陈述亦无事实依据。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2月8日向被告出具催交欠款确认单,被告在上述确认单中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必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被告的此项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对拖欠原告代垫各项费用没有异议,故被告依法应履行给付拖欠租金及代垫各项费用之义务。被告依据合同约定交纳的保证金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此保证金冲抵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对此本院予以照准。基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被告双方未再续签新的租赁合同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其所租赁的房屋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策划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海新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2013年5月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的租金375000元;

二、被告天**术策划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海新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垫付的水、电、暖气费用106784元(截至2015年11月1日);

三、被告天**术策划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天津**塘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院内西二楼房屋腾空返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8元,减半收取4434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当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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