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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赵**、中国人寿财**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晏**,被上诉人赵**,被上诉人中国**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旭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4日14时15分,赵**驾驶津F×××××号轻型货车沿津歧公路由西向北行驶至津歧公路老左营村口时,由南向西左转弯,适有案外人徐**驾驶津A×××××号小客车沿津歧公路由北向南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徐**及其乘车人胡**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及胡**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胡**于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11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49129.94元,其中赵**支付20000元。其伤情经诊断为:股骨髁上骨折、尺骨和桡骨两者下端骨折、髌骨骨折、腕关节脱位。赵**所驾车辆在中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不计免赔200000元。胡**及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徐**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及天津**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先后作出(2015)南民二初字第352号、(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分公司赔偿案外人徐**医疗费678.7元、误工费1095.41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5610元、施救费700元、评估费600元、停车费70元,共计18854.11元。现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赵**、中国**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4918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64000元,共计215985.34元;案件受理费由对方承担。一审庭审期间,胡**称本次诉讼主张的费用截至2015年12月14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胡**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当先由中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赵**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医疗费149129.94元,有票据为证。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③误工费11139元,根据胡**的伤情,酌情考虑其误工期限为120天(含住院期间28天),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纯收入33882元/年的标准计算,计11139元。胡**的损失共计163068.94元。由于(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判令中国**分公司赔偿案外人徐**医疗费678.7元、误工费1095.41元、交通费100元,且赵**为胡**垫付了20000元,故中国**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赔偿胡**9321.3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胡**11139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胡**122608.64元、给付赵**20000元;赵**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胡**经济损失143068.94元。二、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赵**20000元。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赵**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误工费数额为59409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胡**自事故发生之日至今伤情没有恢复,一直根据医嘱复查复诊,并有门诊挂号、病历本、诊断证明佐证,存在持续误工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期限为120天过短,应支持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12月14日共计640天的误工费59409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辩称,诊断证明不足以证明胡**的误工期限,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胡**于二审诉讼期间提交其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1月26日的天**津医院门诊X线检查报告单、门诊影像检查报告单共12张,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1月28日的天**津医院门诊病历7本,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26日的门诊收费票据7张、挂号条6张、建休诊断证明书6张,购买护具、轮椅和拐杖的发票2张,以证明其骨折伤情至今未愈合,一直在进行治疗并持续误工。被上诉人赵**、中国人寿天津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胡**骨折伤情未愈及持续误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胡**的2014年11月14日《天**院门诊X线检查报告单》记载:1、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复查2、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复查3、右膝关节废用性骨质疏松。2016年1月26日的《天**院门诊影像检查报告单》记载:右股骨干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线尚可见,骨折断端内侧骨缺损。2016年1月26日的天津市天**院病历记载:诊断见X光报告,右股骨干下段粉碎性骨折,骨折线可见,骨折断端内侧骨缺损。建议继续治疗:1、健骨消炎,外固定治疗2、择期酌情矫形,外固支架3、酌情内固定植骨。2016年1月28日的天津市天**院病历记载:根据断层扫描可见骨折线,骨缺损。印象:1、右股骨髁上髁间粉碎多段骨折术后、骨折不愈合2、右膝创伤性关节炎,关节失稳,关节韧带松动(关节间隙变窄、不均、不对称)。鉴于骨折长期不愈合,骨折线存在,关节功能受限,建议:1、病患行内固定翻修植骨或行外固定支架、骨延长骨搬移术,促骨折愈合2、酌情选择外固定支具夹板保护骨折稳定,预防内固定断裂3、因骨折现未愈合,不宜拆内固定,需加强外肢保护4、定期复查随诊5、根据骨折恢复后膝关节骨性关节炎程度,酌情对症置换或融合术治疗。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胡**于2014年3月14日因本案事故受伤,至2015年12月14日其骨折伤情仍未治愈并持续误工。胡**上诉主张赔偿640天的误工费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赵**、中国人寿天津分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胡**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期限为120天不妥,应予纠正。胡**的误工费数额应为33882元/年÷365天×640天=59409.5元。胡**上诉主张赔偿误工费59409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中国**天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胡**9321.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胡**59409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胡**122608.64元;

四、驳回上诉人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上诉人赵**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9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天津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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