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被告西安经**理委员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要求被告西安**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管委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冉**、张**,被告经开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万科·金域华府第10号楼的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居住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民用建筑节能验收报告、民用建筑节能验收备案表、面积实测技术报告等信息。至起诉前,被告未对其申请作出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日,其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2015年9月3日签收,但至今未对其申请作出任何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其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对其申请事项依法答复。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邮政快递详情单。3.邮件查询单。4.情况说明。证明其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5年9月3日收到申请。5.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其与申请的政府信息存在利害关系。6.被告内设管理机构规划局的部门职责。证明其申请的信息系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公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未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原告诉称其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编制主体并非其委,且均属过程性信息,非政府信息,故原告申请公开缺乏法律依据。另外,原告一次性申请公开多项内容,不符合”一事一申请”原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信息公开部门从未收到原告的申请。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明其起诉前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被告分别公开位于西安**开发区西铜路以东、规划路以北的万科·金域华府第10号楼的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居住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民用建筑节能验收报告、民用建筑节能验收备案表、面积实测技术报告等信息。并在EMS快递单内件品名予以注明,同时申请书中载明要求提供信息的方式为书面答复并邮寄。邮件投递信息显示被告于2015年9月3日签收。因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遂至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收到申请后,未按上述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其申请作出答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西安经**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王*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