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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津市河**有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天津市河**有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天津市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程**及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二号桥靓东花园3号楼2609号房屋,在2014年2月23日因楼上房屋地采暖设施损坏而出现漏水情况,并导致原告家中房屋有关设施受到损坏,其后,原告了解到楼上房屋系被告天津市河**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且尚未销售,而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是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原告在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时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天津市河东区二号桥靓东花园3号楼2709房屋暖气漏水给原告造成房屋损失59381.07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天津市河东区二号桥靓东花园3号楼2709房屋暖气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搬家费用12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天津市河东区二号桥靓东花园3号楼2709房屋暖气漏水给原告造成的一年房屋租赁费用14400元;4、判令二被告对天津市河东区二号桥靓东花园3-2709房屋立即修缮,或承担全部修缮费用,并保修;5、判令被告二免除原告自2014年2月份至房屋修复之日止的物业费用;6、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7、判令对天津市河东区二号桥靓东花园3号楼2709房屋楼板由被告进行鉴定。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房屋认购协议复印件一份;

2、照片四十张;

3、修复预算十一页。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河**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审理的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的诉请中存在与本案无关的事项,我公司不能认可。原告陈述的房屋坐落地址属实,该小区系我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其楼上房屋即靓**园3号楼2709房屋目前处于空置状态,尚未销售。对于事发的时间及原因我公司认可,但原告诉请一部分来自原告自行咨询得出,一部分则尚未发生,因此我公司不能认可。对于因漏水给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坏部位,我公司认可加以维修,但赔偿数额和对应的损失范围需要原告举证。

被告天津市河**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由于原告当庭明确表示不要求东建物业承担赔偿以及修缮的相关责任,对此我公司不再进行答辩,对于免除物业费一项,依据原告陈述,涉诉房屋原告仍在居住,故此,我公司不同意免除物业费,即便原告已经搬出,也仍需要交纳物业费,不能因为原告与另一方产生纠纷而免除物业费,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二号桥靓东花园3号楼2609号房屋系原告张**因拆迁安置所得,目前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且一直由原告之子张*实际居住使用。2014年2月23日,原告之子发现其房屋出现漏水情况,经查找发现系其楼上2709号房屋地采暖设施出现一定程度的损坏所致。随后其紧急联系有关单位及二被告采取相应措施,在关闭2709号房屋地采暖供水后漏水情况停止。漏水过程中,该房屋屋内设施出现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在与二被告协商赔偿维修事宜时未果,因而成诉。该房屋因漏水而损坏的部位截至本案审理期间尚未进行任何修缮。

另查,该小区系由被告天津市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美公司”)开发建设,目前3号楼2709号房屋仍处于空置状态,尚未实际销售。该房屋采暖费用已有东美公司向供热部门缴纳,但截至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尚未与供热部门办理相应移交手续。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请了对于其损失数额的鉴定,但其后又以书面形式撤回了鉴定申请。但双方在申请过程中,以书面形式对于房屋损坏的范围各自发表了相应的意见,形成勘验笔录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在相应财产受到损害时,公民可向侵权人主张恢复原状或赔偿。

本案中,通过双方当庭陈述可以确定,事发当日漏水的情况应系靓东花园3号楼2709号房屋地采暖设施出现问题所导致的,该房屋由于系被告东**司开发建设,且目前尚未销售,那么作为开发商就应当对其尚未销售的房屋承担维护的义务,应当保证屋内设施完好,被告东**司对该房屋既未及时采取关停地采暖供水措施,又未妥善与供热部门完成维护责任的交接,现因该房屋有关设施导致了原告房屋出现损坏,则本院认为,被告东**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修复及赔偿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及修复范围的问题,原告虽于案件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了相应的鉴定,然而其后又主动撤回申请,则关于赔偿数额在被告东**司不能认可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原告不能针对此问题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形,在此基础上本院无法确定赔偿的具体数额,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东**司进行相应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东**司仍需承担对于原告房屋损坏部门予以恢复原状的责任。

关于恢复原状的具体范围问题,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勘验报告,原告提出的损坏范围包括因漏水造成的电线短路需要换新、厨房及卫生间吊顶损坏需要换新、厨房卫生间墙面瓷砖损坏需要换新、卧室、客厅及阳台天花板需重新粉刷、卧室及客厅墙面壁纸需换新、家具灯具需要重新更换。然而,对于此范围被告东**司除认可该房屋客厅及卧室的天花板需重新粉刷外,对于其他范围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此问题,原告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仅通过提供照片证据除能够显示卧室及客厅天花板存在因漏水所导致的墙面破损外,其余损害范围无法证实,在无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东**司于本案中所承担的恢复原状的范围就应仅针对该房屋卧室及客厅天花板的墙面。而对于其他部位是否存在真实的损失,原告可在获得相应充分证据以后,另行主张权利。在被告东**司恢复原状过程中,原告张**及该房屋现住人张崧需给予必要配合,以便被告东**司可以充分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东**司承担搬家费1200元、租房费1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方面上述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因此无法确定真实的数额,不能仅依据原告的主张予以确定。另一方面,考虑到在对卧室及客厅的天花板墙面恢复原状的过程中必然涉及重新粉刷墙面,而该房屋实际使用人张*之子尚十分年幼,必然将会导致生活上的不便,客观上也的确有搬离他处居住的实际需要,因此,本院参考2015年河东区住宅房屋指导租金标准,该房屋坐落于河东区二号桥地段每月每建筑平方米租金标准为30元,而该房屋记载于房屋认购协议中的建筑面积为52.91平方米,故此,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东**司给予原告张**一定的租金补偿,相应时间酌定为三个月,则相应费用为52.91×30×3=4762元,该补偿用以弥补给原告生活所造成的不便,同时在此基础上,原告诉请要求的搬家费1200元及租房费144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简称“东**公司”)免除物业费一节,本院认为,该房屋系原告所有,并由其子实际居住使用,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东**公司存在过错,此时要求免除物业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公司对原告房屋的楼板进行质量鉴定一节,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该项诉讼请求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内,故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河**有限公司对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二号桥靓东花园3号楼2609号房屋卧室、客厅的天花板因漏水所造成的损坏予以恢复原状,原告张**予以必要配合;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河**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恢复原状期间的租房补偿款人民币4762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市河**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天津市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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