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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汉**有限公司与天津**区汉沽环渤海海淡水工厂化养殖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汉**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区汉沽环渤海海淡水工厂化养殖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区汉沽环渤海海淡水工厂化养殖场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订货协议。截至2013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砼共计71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27,878元。2014年5月、7月,双方以供砼明细及往来账款确认书,确认了前述供砼数量及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15年2月14日订立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2015年3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人民币227,878元货款,若未偿还,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年底至诉讼之日止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27,000元,余款100,878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00,878元及利息26,209.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3年9月3日签订的订货协议,证明双方建立了购买混凝土关系。

2、2014年5月6日签订的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714立方米混凝土,货款为人民币227,878元。

3、2014年7月22日往来账款确认函,证明供货的数量以及货款的数额。

4、双方签署的还款协议,证明双方约定被告欠付的货款人民币227,878元于2015年3月20日付清,并约定如不付清相应利息的计算方式。

5、利息计算明细表,证明利息的数额,计算方法。

(证据1-证据4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5为原件)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证据1和证据4并未加盖被告公章仅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证据2和证据3中均加盖被告公章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基于案外人张**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综合原告的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案外人张**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以及确认函、对账单、还款协议中的签字行为应为代表被告所为的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在违反合同以及还款协议约定未全部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中对此有明确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未完全支付货款,协议约定条件已成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保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区汉沽环渤海海淡水工厂化养殖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汉**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00,878元及利息人民币26,209.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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