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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和诉讼材料,故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互相加工宠物用品业务单位。截止到2011年11月4日,双方经核对账目,被告拖欠原告承揽费人民币313,57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了该欠条。2013年12月4日,被告用其所有的债权人民币60,000元,抵偿上述承揽费,现被告仍欠原告承揽费人民币253,57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被告应自2013年12月5日始至2015年6月20日止,给付原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3,834.19元。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揽费人民币253,57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3,834.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欠条》复印件2份。证明:截止到2011年11月4日,被告拖欠原告承揽费人民币313,570元;截止到2013年12月4日,原告拖欠被告承揽费人民币60,000元。双方相抵,被告拖欠原告承揽费人民币253,5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无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被告经协商口头约定,互相加工宠物用品事实和被告拖欠原告承包费金额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吻合。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互相加工宠物用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为被告加工宠物用品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承揽费的义务。虽然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而被告已于2013年12月4日,用其债权抵偿了部分债务,余款人民币253,570元至今未付,被告应承担给付拖欠的承揽费及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2月5日始至2015年6月20日止,按中**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3,834.19元(2013年12月5日始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6.15%计算,金额人民币15,039.13元。2014年11月22日始至2015年6月20日止,按6%计算,金额人民币8795.06元。),应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该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承揽费人民币253,570元;

二、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23,834.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60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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