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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赵**、中国人寿财**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赵**、中国人寿财**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晏**、马**、被告赵**、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4年3月14日14时15分,被告赵**驾驶“津F×××××”号轻型货车沿津歧公路由西向北行驶至津歧公路老左营村口时,由南向西左转弯,遇有案外人徐**驾驶的“津A×××××”号小客车沿津歧公路由北向南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徐**及其乘车人原告胡**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及原告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另查,被告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14918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64000元,共计215985.3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名下,其借用该车辆期间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的各项主张,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其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的各项主张,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其合理合法的损失。

原告胡**提交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

2、诊断证明书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

3、住院病案1份28页,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

4、休假证明39张,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假的时间。

5、医疗费票据100张,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

6、住院费用清单5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

被告赵**提交收条1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押金2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2015)南民二初字第352号、(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徐**曾起诉,该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已赔偿的数额。

经当庭质证,被告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均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原告的休假时间过长,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胡**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赵**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胡**及被告赵**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胡**提交的证据1、2、3、5、6及被告赵**、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由于未提交门诊挂号票据及门诊病历相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3月14日14时15分,被告赵**驾驶“津F×××××”号轻型货车沿津歧公路由西向北行驶至津歧公路老左营村口时,由南向西左转弯,适有案外人徐**驾驶的“津A×××××”号小客车沿津歧公路由北向南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徐**及其乘车人原告胡**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及原告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11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49129.94元,其中被告赵**支付20000元。经诊断,其伤情为:股骨踝上骨折、尺骨和桡骨两者下端骨折、髌骨骨折、腕关节脱位。庭审中,原告胡**称其此次诉讼主张的费用截至2015年12月14日。

另,原告及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徐**曾向天津**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及天津**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先后作出(2015)南民二初字第352号、(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案外人徐**医疗费678.7元、误工费1095.41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5610元、施救费700元、评估费600元、停车费70元,共计18854.11元。

另查,被告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不计免赔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律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医疗费149129.94元,有票据为证。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③误工费11139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其误工期限为120天(含住院期间28天),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纯收入33882元/年的标准计算,计11139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63068.94元。由于(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案外人徐**医疗费678.7元、误工费1095.41元、交通费100元,且被告赵**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9321.3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139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22608.64元、给付被告赵**20000元;被告赵**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胡**经济损失143068.94元。

二、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赵**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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