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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杨*、紫金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志*与被告杨*、被告紫金财产保**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晏**,被告杨*、被告紫金财产保**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17时55分许,被告杨*驾驶前照灯不合格的津G×××××号灰色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开区简阳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侧下桥处时,遇原告驾驶小客车在此发生交通事故后下车查看情况,被告杨*因躲闪左侧车辆用车右侧前部撞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论为:右小腿骨折等。并住院138天,于2014年4月9日出院。2013年12月12日天津市公**队红旗路大队对该交通事故做出认定,认定被告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被告杨*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91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55600元、护理费31140元、交通费2093.3元、辅助医疗器具88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7024.27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3、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3、住院病案;4、医疗费票据5页,金额80913.67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65元;5、诊断证明书6页;6、交通费票据;7、鉴定费票据,金额1500元;8、护理费票据2页,金额24840元;9、护理合同书2份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份;10、劳动合同;11、收入证明;12、原告2013年、2014年工资表;13、完税证明;14、营业执照;15、购买轮椅票据1张,金额880元;16、病历1本;17、户口簿复印件;18、费用清单17页。

庭审中,被告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9、10、13、14、16、17、18没有异议,对于证据6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且其中一部分与就医无关;对于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于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同一时间相隔一个小时开具了2张金额不同的护理费票据;对于证据11、12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医疗机构并未出具相应的医嘱,因此不同意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被告杨*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000元、营养费2000元,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行驶证;2、驾驶证;3、交强险保单;4、收条4份。

原告及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于被告杨*的证据表示均无异议。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杨*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7时55分许,被告杨*驾驶前照灯不合格的牌照号为津G×××××号灰色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开区简阳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侧下桥处时,遇原告驾驶小客车在此发生交通事故后下车查看情况,被告杨*因躲闪左侧车辆用车右侧前部撞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驾车逃逸,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2013年12月12日天津市公**队红旗路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3)第1318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指定的天津**总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伤情为右胫腓骨骨折、胫神经损伤等。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4月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8天,产生住院、急救及门诊治疗费用共计80913.67元,其中医保账户统筹支付1.65元。对于上述医疗费被告杨**付60000元,其余均为原告自行支付。另原告自行支付购买轮椅费用880元。原告出院后天津**总医院于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2月30日为原告出具了连续的诊断证明。

另查,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北辰区缪好家政服务部签订护理合同,约定护理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月2日,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80元。2014年5月19日该家政服务部为原告出具护理费票据,载明护理费金额7560元。2014年1月3日原告再次与案外人天津市北辰区拓林家政服务部签订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4月8日,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80元,2014年5月19日该家政服务部为原告出具两张护理费票据,载明护理费金额为8820元及8460元。出院后原告主张其妻对其进行护理,主张护理费标准为150元每天。

再查,2011年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展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后又于2013年进行了续订,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该劳动合同中对于原告的工资待遇未进行约定。2015年3月2日案外人天津**展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入证明载明原告月收入为4000元,自2013年11月22日遭遇车祸后至今一直休假,自2013年12月起至今未予发放全部薪资。

又查,被告杨*驾驶的牌照号为津G×××××号思威牌机动车系被告杨*本人所有,被告杨*为其所有的津G×××××号机动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1月1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鉴伤字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该鉴定费用1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之间的交通事故业经天津市公安**路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杨*已为其所有的津G×××××号机动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杨*应对原告超出保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公安交管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救治,共产生医疗费80913.67元,其中,被告杨*垫付了60000元,医保账户统筹支付了1.65元,原告自行支付了20912.02元,且相关医疗费票据已经提交本院,故本院对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予以认定。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该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的请求,被告杨*主张其已支付了原告营养费2000元,但其并未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被告杨*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另医疗机构在出院记录及复查门诊病历中为原告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医疗建议,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酌定,数额为2000元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的误工费55600元一节,原告已向法庭提交了劳动合同、收入证据、工资台帐及完税证明等材料,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可以认定原告的劳动关系,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台帐及完税证明显示,原告2013年12月应发工资3591.9元,2014年1月至12月每月应发工资3556.7元均未予发放。然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结合原告的伤情,应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四个月的误工期限,另原告按照每月4000元的应发工资标准主张其误工费明显与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台帐载明的数额不符,因此应根据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台帐核算原告的误工费用,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2045.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的护理费31140元一节,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4月9日进行了住院治疗,且医疗机构亦在原告的出院记录及门诊复查病历中明确载明原告需专人护理的医疗建议,且原告系胫腓骨骨折,采取的系手术治疗,因此在一定时间内行动必然受限,确需专人护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期限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已提交了护理费票据及护理合同等,因此本院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840元予以确认。另,原告出院后主张由其妻子进行护理,但其按照150元标准主张明确过高,且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应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78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一节,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53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明显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系因伤残鉴定产生的直接损失,故对于原告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一节,由于医疗机构并未为原告出具需要残疾辅助器具的医疗建议,但结合原告手术治疗及伤情,其行动必然受限,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购买轮椅88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93.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酌定,结合原告门诊治疗的次数,本院酌定数额为300元为宜。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紫金财产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志*医疗费10000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紫金财产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误工费10880元、护理费27624、伤残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0元,上述总计110000元;

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杨*赔偿原告医疗费1091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1165.5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总计49377.52元;

四、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杨*赔偿原告于志*医疗费60000元;(已给付)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1元,减半收取825.5元,由被告杨*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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