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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阳诉被告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晏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5月26日,原告就购买位于天津市空港经济区岭尚家园XX房屋事宜与被告及居间方天津市蓝**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375万元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整。根据协议,原、被告定于2015年6月26日之前去房管局办理相关手续,如任何一方违约,按照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违约方按照总房款30%赔付对方。2015年6月26日前,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一直未予回应。故原告呈诉,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万元;2.判令被告另行赔偿原告房屋中介费4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贾**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原告与天津蓝**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司)签订购买意向书,约定原告有意向购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岭尚家园XX室房屋,房屋面积307平方米,认可售价375万元,原告支付蓝**司保证金1万元。

2015年5月26日,原告作为买方、被告作为卖方、蓝**司作为居间方,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通过居间方买卖岭尚家园XX房屋,房屋建筑面积306.52平方米,成交价为375万元;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支付给被告购房定金人民币10万元整;协议产生的中介费由原告方承担;原告与被告定于2015年6月26日前去房管局办理相关手续。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定金10万元。此后,原告通过蓝**司与被告联系过户事宜办理,被告提出增加购房款的要求,原告拒绝。

2015年7月7日、原告通过代理人向被告身份证地址及被告购买涉案房屋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留存地址以EMS方式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3日内至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两份邮件经投递被退回,退回原因为拒收,电联拒收。7月23日,原告又向被告邮寄解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律师函,告知被告,原告因其严重违约而行使解除权,解除上述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该两份邮件经投递被退回,退回原因为拒收。

另查明,5月31日,原告向蓝**司支付中介服务费4万元,原告此前交纳的意向保证金1万元已包括在内。

再查明,被告与天津中**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上述涉案房屋,房屋交付时间为2012年4月18日前。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时,该房屋为现房。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定金收条、收据、律师函、邮件回执、购买意向书、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被告收取定金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明确表示需提高房屋销售价格,并拒绝履行配合至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买卖相关手续的义务,导致原告依法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应就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万元。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中介费4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蓝**司收取的中介费确属于原告的损失,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李**定金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50元,由原告负担416元,由被告负担203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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