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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存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建设了办公楼、厂房及附属工程,双方于2011年7月12日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968102元。其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当年年底付清。因被告未履行承诺,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经审查,与原告发生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系天津锦**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诉讼费用,原告预交诉讼费13284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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