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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奥**限公司与徐**、天津日**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原审被告天津日**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二初字第0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奥**司委托代理人段**、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日**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系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9月17日,被**公司向原告借款,并订立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期限4个月,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及利息,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上浮50%(即月利率22.5‰)计收逾期利息,借款接收账户为被**公司开设在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海港支行的10×××17账号。同日,被告徐**与原告订立保证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约定,被告徐**为被**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上述合同订立后,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郑*,通过中国**津市分行的网上银行,将借款2895000元转账到被**公司开设在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海港支行的10×××17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徐**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9月17日借款发生时,中**银行公布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及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5.6%,四倍为22.4%,折合月息为18.67‰。

奥**司一审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日**司偿还借款3000000元和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5月23日的利息370500元及余欠利息;要求被告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日**司向原告借款,被告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日**司偿还借款3000000元,其中2895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中105000元,理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日**司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按照月利率15‰给付利息,应予支持;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2.5‰给付逾期利息,因该逾期利息标准过高,于法无据,应予调整,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天**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天津奥**限公司借款28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67‰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2、被告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天津奥**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764元,由原告天津奥**限公司负担2400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徐**负担3636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1、被上**公司与原审被告日**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上**公司与上诉人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未生效,奥**司无权依据未生效的合同要求上诉人徐**对原审被告日**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上**公司从未向原审被告日**司实际发放《借款合同》所约定的3000000元借款,被上**公司对于原审被告日**司的债权并未成立;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对原审被告日**司2895000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公司无权要求上诉人徐**承担担保责任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奥**司辩称,1、被上诉人奥**司在出借当时委托案外人郑*提供给借款人款项,借款人接受并签字确认了该笔款项,被上诉人奥**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合同早已生效;2、《担保合同》内容及形式均无任何法律瑕疵和欠缺,《担保合同》和《借款合同》已生效;3、案外人郑*代被上诉人奥**司付款,债务人即日成公司未向案外人郑*付款,按照《合同法》第64条规定,债务人日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奥**司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日**司未提交辩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另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徐**明确表示,1、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2、同意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本金20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此款给付被上诉人奥通公司后,上诉人有权向原审被告日**司追偿;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奥通公司表示同意上诉人徐**上述意见并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2000000元债权由上诉人徐**行使追偿权,同意免除徐**保证责任并放弃一审诉讼费由徐**承担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于2015年4月2日交付保管款2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基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判决并无不当。其判决原审被告日**司偿还被上诉人奥**司借款本金2895000元及利息,对该判决事项,原审被告日**司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应予维持。但基于上诉人徐**已同意偿还被上诉人奥**司2000000元,被上诉人奥**司同意该2000000元由上诉人徐**行使追偿权并同意放弃要求上诉人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相应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二初字第06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天津奥**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二初字第065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天津日**限公司偿还原告天津奥**限公司借款28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67‰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被告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审被告天津日**限公司偿还被上诉人天津奥**限公司以本金289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按月利率18.67‰计付的利息;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审被告天津日**限公司偿还被上诉人天津奥**限公司借款本金895000元及自2015年4月3日始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67‰计付);

五、上诉人徐**给付被上诉人天津奥**限公司本金2000000元后,此款由上诉人徐**向原审被告天津日**限公司行使追偿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7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764元,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2400元,由原审被告天津日**限公司承担363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960元,由上诉人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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