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苗**与王**、于**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苗**与被告王**、于**、贾**、刘**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贾**的申请,本院通知案外人赵**、裴**、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王**、被告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贾**、刘**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赵**、第三人于**、裴**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案外人郭**、于**于2005年共同出资成立天津市汉沽区三溢淀粉厂(以下简称淀粉厂),2009年原告及案外人郭**、于**从淀粉厂退股,被告王**作为淀粉厂最终的所有人向原告出具欠条120万元作为退股款。2013年7月11日,被告王**、被告于**将淀粉厂转让给被告贾**及其他三人,并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协议所附债务明细表中的债务由受让方负责偿还,原告所享有的债权在《协议》所附明细表之中,数额为104万,转让方与受让方成立并存的债务承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贾**追讨欠款,2014年7月26日,被告贾**想原告出具140万欠条一张,承诺将于2014年8月3日还清欠款104万及利息共计140万元,同时,被告亦向被告王**追讨剩余欠款16万元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欠款及利息,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王**与被告于**系夫妻关系,被告贾**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于**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8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12日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3日为人民币897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于**、贾**、刘**,第三人赵**、于**、裴**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4日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3日为人民币227,024元;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4月28日(2012)滨汉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

2、2009年11月13日出具的欠条,

3、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

4、2014年7月26日被告贾**出具的欠条,

5、2014年11月17日原告苗**之妻王**向被告贾**追讨欠款的电话录音,

6、苗**家庭户口本,

7、2014年5月29日苗**向贾**追讨欠款的电话录音及中国联通通话记录查询单,

8、2015年2月17日贾**(手机133××××3468)发给原告的短信,

9、郭**证人证言,

10、天津**区汉沽三溢淀粉厂企业信息,

11、手机号码133××××3468的缴费单据,该手机号用户名为刘**、实际使用人为贾**。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被告王**欠付其人民币80,000元不属实,除去2013年7月11日《协议》中约定的人民币1,040,000元由他人偿还,其余款项已经全部偿还完毕。

被告于天玲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王**的答辩意见。

被告王**、于**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支款凭证一份,

2、收条六份,

3、汉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一份。

被告贾**、刘**辩称,2013年7月11日王**、于**与贾**等四人签订《协议》,约定由贾**等四人清偿苗**等人的债务,只是该协议项下的一种付款手段,并非是债务转移,如果是债务转移,在协议签订之时或者之后不长时间,原告应该表示同意,但通过原告的诉状以及庭审中的陈述,在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仍向被告王**追讨欠款,原告也认为王**没有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7月11日的《协议》不是债务转移的协议,贾**等人不应该向原告偿还债务,而是向王**、于**承担协议项下支付对价款的义务。退一步讲即使贾**等人构成债务承担,依据合同法规定,新债务人享有原债务的抗辩权利,王**与苗**之间退股款支付的债权债务关系,该笔债务在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贾**、刘**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赵**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诉请来源不清楚。

第三人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裴**、于**述称,1、此案原告主张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本案被告贾**、刘**,第三人裴**、于**、赵**均非龙恩养殖公司股东,第三人于本案无关;2、依据2013年7月11日的《协议》,被告贾**以及本案三位第三人偿还被告王**所欠债务,被告王**债务转移给被告贾**以及三位第三人,按照法律规定,债务转移要通过债权人同意,但在协议签订之时,原告并不知悉协议内容,不符合债务转让的法律规定,该债务转移协议并未生效。应当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裴**、于怀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贾**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26日被告贾**出具的欠条中,被告贾**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受理该鉴定申请后,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津天鼎(2015)物证鉴字第181号,津天鼎(2015)物证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14年7月26日的欠条中被告贾**的签字及手印均非本人的签字及手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甲方”处加盖有“天**滨海新区汉沽三益淀粉厂”公章,并有被告王**、于**的签字,而“乙方”为本案被告贾**、本案第三人赵**、于**、裴**,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甲方作为出让方将“天**滨海新区汉沽三益淀粉厂”名下财产转让给乙方,乙方作为受让方负责偿还协议所附的债务明细表中甲方所应当偿还的债务,在债务明细表中记载尚欠原告人民币1,040,000元,原告所享有的债权源自于2009年2月15日原告签订《汉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中因转让股权所得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200,000元。2013年7月11日《协议》签订之后,原告曾要求《协议》中“乙方”之一的被告贾**履行给付义务未果。对于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26日以贾**名义出具的欠条,其上签名及手印经鉴定并非被告贾**本人的签字及手印。

另查,“天津市汉沽区三溢淀粉厂”与“天**滨海新区汉沽三益淀粉厂”为同一企业。

再查,原告苗**与被告王**之间除因股份转让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之外,并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双方之间的该债权债务纠纷,在2013年7月11日《协议》签订之前,被告王**进行了部分给付,具体而言:案外人王**(原告之妻)于2009年8月7日代原告收取退股金人民币20,000元,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收取被告王**给付的退股本利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0,000元,被告王**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欠原告人民币1,120,000元,之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2012年1月19日、2012年6月21日、2012年12月5日、2012年12月18日分别向被告王**出具收条,五次共收欠款人民币50,000元。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由原告苗**、被告王**提交的证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苗**、被告王**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除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于**与被告贾**以及第三人于怀全、赵**、裴**之间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经庭审查明,双方对该协议均无异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以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三益淀粉厂名下财产的转让为条件,由受让方代为出让方偿还《协议》中欠账明细表中的债务,双方对此达成合意,原告作为《协议》中债务明细表记载的债权人之一,其所享有债权的义务承担者进行了变更,虽在签订《协议》之时,并未征得债权人的同意,但原告作为债权人事后知晓该事实,对该《协议》表示认同,并且也向新债务人之一,即被告贾**追要过欠款,原告以自身的行为对《协议》进行追认,从维护债权人利益,确保债的安全,本院对原告的追认行为予以认可,该《协议》应当具备法律上的效力,现因协议的履行产生纠纷,基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具备了债务转移形式要件,本案系因履行债务转移协议产生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当定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该案并不符合被告贾**、刘**及第三人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作为协议的受让方被告贾**以及第三人于怀全、赵**、裴**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对于被告贾**之妻,即被告刘**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贾**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协议的签订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此,在被告刘**未能举证证实此债务为被告贾**的个人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的情形下,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针对被告贾**、刘**提出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以及通话记录,可确认在《协议》签订后,原告曾向作为新债务人的被告贾**催要过欠款,主张自己的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至原告起诉之时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贾**、刘**的此主张不予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王**、于**对1,04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基于2013年7月11日《协议》已将本应由其向原告负担的债务进行转移,且已由原告进行追认,故被告王**、于**不再承担偿还《协议》中债务明细表所记载的原告债权的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保护;

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在2009年2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取得债权后,被告王**在2009年11月13日向原告又出具欠条一份,其真实性得到被告王**的确认,考虑到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王**均确认双方之间仅存在股权转让债权债务关系,后出具的欠条形式上成为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再次确认。在此之后原告收取被告给付的人民币50,000元,除去2013年7月11日《协议》中的1,040,000元,剩余人民币30,000元,被告王**应当给付原告。被告于天玲作为被告王**妻子,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于天玲未能举证证实此债务为被告王**的个人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的情形下,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天玲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鉴于涉案债务并未有明确的违约情形以及违约责任具体的实现方式,在此情形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苗**欠款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贾**、第三人赵**、于**、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苗**欠款人民币1,040,000元,被告刘**与被告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22元,由原告苗**负担人民币3810.5元,被告王**、于**共同负担人民币177元,被告贾**、第三人赵**、于**、裴**连带负担人民币6134.5元,被告及第三人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本案鉴定费16,500元,由原告苗**负担,此费用被告贾**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原告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