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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天津宏**有限公司与张**、天津宏**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2014)津高民二终第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依据废止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2011〕3号)裁判,二审判决指出了该错误,但又拒绝适用《最**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2014〕2号)的明确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2014〕2号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删去法*〔2011〕3号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即对“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情形不再认定为“抽逃出资”。法*〔2014〕2号司法解释施行时,本案重审尚未终审,应适用该司法解释,张**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抽逃出资。二、即使根据原法*〔2011〕3号司法解释,张**也并未“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张**出资仅600万元,不可能抽逃出资702.4955万元。宏**司成立时,张**出资1100万元,其中500万元为实物出资,600万元为货币出资,其他股东货币出资400万元。宏**司从账户中取出700万元、2.4955万元两笔款项。张**的实物出资并未发生变化,而其货币出资仅600万元,其抽逃出资额不可能大于其货币出资额。如果其转出资金多于承诺出资的限额,其向公司承担责任就不是出资责任,而可能是侵权责任、不当得利返还等责任,这些责任与出资责任的性质完全不同,在本案中处理完全是错误的。2007年4月17日,宏**司经减资后,张**的出资仍为货币出资600万元,进一步证实不可能抽逃700多万元的货币出资。三、即使存在抽逃出资,张**在2007至2008年向宏**司无偿转让价值2000万元的包括官庄镇政府西院、官庄镇玉石庄村、官庄镇罗庄子村的三块土地及房产给宏**司,已经完成了补足资本金义务,之后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2010年,魏**受让价值2000万元的公司后,即可通过公司获得房屋产权。张**的出资义务完全履行,没有对宏**司的任何义务。四、魏**向宏**司负担有补足资本金义务。张**将公司转让于魏**时,公司资产2000多万元,公司资本金是充足的,不存在资本不足的情形,是魏**的行为使公司资本不足,其向宏**司负担有补足资本金的义务。当宏**司在2010年股东变为魏**的一人公司后,(2010)蓟民初字第4053号《民事调解书》中,魏**随意处置宏**司房产,约定当魏**出现违约行为时,宏**司房产无偿转回给张**。2011年7月4日,由于魏**的违约,宏**司的房产被法院强制过户回张**名下。这实际上是宏**司作为魏**控制的一人公司,为魏**个人的债务承担了责任,是魏**侵占公司资产,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五、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正常债权债务是合法的,张**转出宏**司700多万元是合法的正常的股东借款,而将2000万元财产无偿转入宏**司也是合法的,无视将2000万元财产无偿转入宏**司,而仅将转出700多万元认定为侵害公司权益,是非法干涉私权的行使。六、从宏**司转出700余万元资产时,宏**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具体经办人是赵**,不是张**,张**未抽逃出资。七、即使将转入资产不认定为狭义的补足出资,公司与张**之间的债务也应当抵销,张**也不存在补足资本金的责任。八、宏**司现法定代表人魏**依法不具有股东身份,不能代替公司行使权利。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蓟民初字第4053号《民事调解书》,魏**应“协助原告(张**)将宏**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目前魏**仅是宏**司形式上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公司行使权利。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宏**司提交意见称:一、张**和张**、张**系父子关系,2007年,张**19岁,张**17岁尚未成年,没有参与实际经营。二、2007年张**确实将土地转让给宏**司,但是2009年,又将土地从宏**司无偿转回给张**,并不是补足出资,而且土地的价值也不到2000万元。三、《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约定的2000万元是股权和土地的综合价钱。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张**和宏**司对下列事实陈述一致:2007年,张**将官庄镇政府西院等三块土地及房产过户到宏**司,2009年,宏**司将上述土地、房产又无偿过户给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损害公司权益的,属于抽逃出资。2013年修订前后的公司法均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法释〔2014〕2号和法释〔2011〕3号司法解释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中,均有“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属抽逃出资的规定。张**主张宏**司转出的款项是正常的股东借款,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判决依据公司法认定张**以公司资金归还张**个人借款和利息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与法释〔2014〕2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致,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是公司股东,而非具体经办人员,本案宏**司的700余万元资本被抽逃后,用于归还股东张**的个人借款,故张**是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二、张**主张抽逃出资数额以货币出资数额为限,其主张并无法律依据。张**主张宏**司减资后,其货币出资仍为600万元,但股东抽逃出资具有隐蔽性和欺诈性,其主张不足为据。三、张**主张,即使存在抽逃出资,其也已经通过将价值2000万元的土地及房产转让宏**司进行了补足。但其在2009年将2007年过户至宏**司的土地及房产又无偿过户回其个人名下;其在2010年将土地及房产再次过户至宏**司,是基于《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的有偿过户,均不属于补足出资,其关于抵销的主张也不成立。魏**是否侵占公司资产,应否向宏**司承担民事责任,对张**应对宏**司承担的民事责任并无影响。四、(2010)蓟民初字第4053号《民事调解书》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事项并未履行,亦未强制执行,在工商登记变更登记前,宏**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然是魏**,故张**关于魏**不能代表宏**司行使权利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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