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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硕果与天津国**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硕果与被告天津国**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天津国**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蓟县凤凰山大道东侧、迎宾大街南侧山水和苑5-2-401室楼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887000元,约定商品房交付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但被告未按规定日期交付商品房,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未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期间已付房款的同期贷款利息,此外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自被告逾期交房之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的同期贷款利息62799.6元、违约金31399.8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已付房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2014年10月21日之后至实际交房之日期间已付房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逾期交付房屋是施工单位造成的,应追加施工单位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要求给付的利息及违约金数额不确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不同意原告要求给付同期贷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由于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不发生精神损失费用,合同对此也没有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失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另外被告已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实际交付了商品房,同意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2014年8月16日之前的利息和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国**限公司系从事房地产投资与开发的企业,2013年8月29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座落于蓟县凤凰山大道东侧、迎宾大街南侧山水和苑5-2-401室楼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887000元;商品房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甲方于2013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除不可抗力外,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未交付商品房的,乙方在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有权要求甲方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商品房交付时,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办理商品房交接手续,提供《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天津市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交接房屋钥匙等及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房款。2014年8月14日,被告在《城市快报》上刊登蓟县山水和苑小区入住公告,告知原告等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的业主,被告将于2014年8月16日至8月18日为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同时告知入住通知书已经寄送业主预留的联系地址。2014年8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商品房交接事宜,并在被告准备的业主入住签到表上签字,但在原告要求出示所购房屋的《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竣工验收备案表、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等合同约定的材料时,被告未提供《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致使原告等购房者拒绝办理交付商品房的其他手续,未能办结入住。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商品房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主张追加施工方为被告承担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责任,因其属另一合同关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所以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在将商品房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原告,但在2014年8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商品房交接时,被告未提供所出售商品房的验收合格材料和《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因此原告有权拒绝接受商品房。庭审中,被告自认虽在2014年8月29日才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但在2014年8月16日商品房已符合验收交付标准,因而不同意承担2014年8月16日后的违约责任,针对被告此主张,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条件,所以对被告在2014年8月16日已将商品房实际交付给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在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后,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书面通知交房义务,但被告至庭审结束时仍未提供再次书面通知原告办理入住的证据,亦未向原告出示所购商品房的准许交付使用证,所以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已付房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和每日按商品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及此后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已付房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和每日按商品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7.2%的年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以请求给付的数额不确定为由拒绝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付商品房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天**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硕果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逾期交付商品房已付房款利息(887000×6%÷365×354)51616.11元、违约金(887000×0.0001×354)31399.8元及自2014年10月21日至被告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已付房款887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和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1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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