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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杨**,庄*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和一审被告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344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13日一审被告庄*借用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执照资质,以天津市**有限公司名义与案外人**有限公司订立了绿化工程合同,无锡**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为分包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分包工程范围为滨海新区港城大道三标段380米,分包合同价款为2614516元,本工程开工日期定于2011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定于2011年11月30日。一审被告庄*以天津市**有限公司名义绿化滨海新区港城大道三标段工程,一审被告庄*在该项绿化工程中向被上诉人杨**购买树苗总计合款297226元。树苗全部用于滨海新区港城大道三标段绿化工程。该树苗款至今未付,一审被告庄*欠被上诉人杨**的树苗款有被上诉人杨**的送货单为证。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和一审被告庄*对原告的送货单予以认可,表示以送货单上的欠款数额为准。

另查,2011年10月1日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副经理庄*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天津市**有限公司为甲方,庄*为乙方。天津市**有限公司具有绿化执照资质,庄*没有绿化执照资质。工程承包合同内容十一项,在十一项内容中没有显示绿化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在合同中的第三项明确规定“甲方将工程包给乙方,乙方应执行相关的行业规范标准(执行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四项规定“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必须通过甲方账户,款到后甲方及时给乙方。”在庭审中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和一审被告庄*均同意,按案外人建设单位无锡**有限公司与甲方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的滨海新区港城大道三标段绿化工程合同内容履行。案外人无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的滨海新区港城大道三标段绿化工程合同中,第七项明确规定“在建设单位每次支付工程款时管理费用按9%的比例扣除,其他费用承包方应及时支付给分包方,直至工程款全部结清,”天津市**有限公司向一审被告庄*收取工程管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杨**与一审被告庄*存在口头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且无违反法律规定之情形。被上诉人持送货单向天津市**有限公司和庄*主张权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该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都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被告庄*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树苗后,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庭审中一审被告庄*对被上诉人送货单上欠款数额无异议应及时给付,故被上诉人对该项主张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该院认为天津市**有限公司和庄*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显然属于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树苗款289106元从2012年6月1日起,8120元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被告庄*没有绿化工程执照资质,挂靠天津市**有限公司的执照资质,在滨海新区港城大道三标段搞绿化工程。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向一审被告庄*收取工程管理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天津市**有限公司在该项工程中收取管理费理应对该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以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第52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因此被上诉人列天津市**有限公司为一审被告,要求天津市**有限公司对一审被告庄*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天津市**有限公司向一审被告庄*出借营业执照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故被上诉人要求天津市**有限公司对该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一审被告庄*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杨**树苗款29722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本金289106元从2012年6月1日起,以本金8120元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止给付违约金)。二、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780元,由一审被告庄*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维持第一项,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庄*系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的货款应由一审被告庄*支付,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应当在上诉人收取庄*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及一审被告庄*未在上诉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庄*虽为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员工,但其与上诉人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并各自独立进行工程款项核算后,实际已形成借用资质与缴纳费用的挂靠关系。作为滨海新区市容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港城大道联络线新建绿化带工程(三标段)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负责人,一审被告庄*与被上诉人杨**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订立并实际履行的树苗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一审被告庄*对于欠付的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虽非树苗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但其出借营业执照和相关资质并收取费用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据此判定其对于一审被告庄*所负的给付树苗款和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8元,由上诉人天**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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