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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刘**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张**、刘**被控抢劫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1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第26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刘**于2013年8月14日至20日左右,伙同王*、韩**、刘**、刘**(均另案处理)交叉作案,经事先预谋拦截大货车,采取持镐把威胁司机、强行向其高价出售大前门牌香烟的手段,先后在蓟县102国道津蓟高速出口东侧、邦均镇环岛北侧、102国道别山界以及102国道开发区界等地,多次抢劫大货车司机钱财。被告人张**参与抢劫7次,金额1250元;被告人刘**参与抢劫4次,金额500元。其中:

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张**伙同王*、韩**、刘**经事先预谋,乘坐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到蓟县102国道津蓟高速出口东侧、邦均镇环岛北侧和盘山观景大道,采取上述手段抢劫李一×等八名大货车司机共计人民币750元;

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张**、刘**伙同王*,经事先预谋,乘坐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到102国道邦均交警队东侧、邦均环岛北侧,采取上述手段抢劫闫××、李二×两名大货车司机共计人民币200元;

2013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人张**伙同刘**、王*、刘**,经事先预谋,乘坐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到102国道别山界、102国道开发区界,采取上述手段抢劫三名大货车司机共计人民币300元。

赃款已挥霍。被告人张**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刘**多次抢劫作案,张**是主犯,刘**是从犯,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刘**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张**的辩护人认为应以强迫交易罪对张**定罪量刑,且张**具有坦白情节,希望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张**与王*、韩**(均已判刑)预谋以高价贩卖香烟的名义,抢劫外地牌照大货车司机钱财,王*找来刘**(已判刑),四人共同乘坐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到102国道津蓟高速出口东侧,以贩卖大前门牌香烟为幌子,持镐把威胁,抢劫被害人李一×等多名大货车司机现金共计人民币350元。之后,张**等四人驾车到蓟县邦均镇环岛北侧,以上述手段抢劫一名大货车司机共计人民币100元。再后,张**等四人又驾车到蓟县盘山附近的道路,以上述手段抢劫三名大货车司机共计人民币300元。

2013年8月19日晚,被告人张**、刘**与王*等人经事先预谋,驾驶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携带由张**事先准备好的镐把和大前门牌香烟,到102国道邦均交警队东侧、邦均环岛北侧,采用同样手段抢劫作案二次,抢劫大货车司机闫××、李二×共计人民币200元。

2013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人张**、刘**与王*、刘**(已判刑)经事先预谋,驾驶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携带镐把、大前门牌香烟,到102国道别山界、102国道开发区界,采用同样手段抢劫作案二次,抢劫三名大货车司机共计人民币300元。

综上,被告人张**参与抢劫作案7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250元;被告人刘**参与抢劫作案4起,涉案金额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张**于2014年10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在服刑期间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赃款已挥霍。案发后,刘**退赔被害人李一×人民币5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于2014年1月9日被河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于2014年1月10日被释放,先行羁押期限为四个月十一天。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刘**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6月17日被公**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于2014年11月7日被蓟**法院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天津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本,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当事人的身份。

3、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继续羁押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书证,证实王*、韩**、刘**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及判决情况,刘**曾被判刑情况。

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害人李一×辨认,王*是参与抢劫的人;经王*辨认,张**、刘**是参与抢劫的同案人。

5、电话记录,证实被害人李一×、闫××、李二×均不出庭参加诉讼,希望法院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

6、损坏物品照片,证实被害人李二×的车辆被毁坏情况。

7、被害人李一×陈述,证实2013年8月14日晚上6时许,其驾驶汽车停靠在102国道距津蓟高速入口东边约20米处的路北。当时很多车停在该处。其看见几个20多岁的小伙向其后面那辆车的司机要钱。之后,有两个小伙到其车旁让其下车。其下车后,两个人拿出几盒大前门牌的烟,让其以每盒100元的价格购买至少一盒。其不想买,其中一个人从他们开的黑色桑塔纳汽车上拿下来两根镐把吓唬。其害怕被打,告诉对方自己是附近的人,最后对方要了50元,扔给其一盒烟。对方抢完后,又抢前面的车去了。

8、被害人闫××陈述,证实2013年8月19日晚上8点钟,在102国道邦均交警队东大约200米处,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拦在其车前面,从车上下来两个小伙,一人拿一根镐把来到其车门处,向其车窗扔一盒烟,非常横地说“拿100块钱”,其害怕被打,就拿100块钱给了其中一个小伙子。

9、被害人李二×陈述,证实2013年8月19日晚上8点多,在蓟县邦均环岛北边大约500米路东,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突然超车到其前面将其别住,从车上下来三个小伙子,手里拿着镐把杵其车门说“给钱,不给钱就砸车”。其慌了,就从身上拿了100块钱给其中一人。

10、同案人王**,证实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5时许,“海涛”找到其和韩**,提议卖给司机大前门香烟,然后要钱,一盒要100元,如果不给,就用车上的镐把威胁。其和韩**同意了。韩**让其给刘再兴打了电话。四个人在州河公园见了面。之后,“海涛”开着一辆黑色桑塔纳汽车带着四个人去了102国道津蓟高速出口处。途中,“海涛”和韩**下车买了烟。在102国道津蓟高速出口处,四人以卖烟的方式抢了4个大车司机,其中一个司机说是附近的人,“海涛”说少要点,最后那个司机给了50元,其余的每个司机给了100元。之后,四个人开车往西开,到了邦均环岛北边,以上述手段抢了一个大车司机100元。之后去了盘山,在上山道上抢了三辆大车的司机,每人抢了100元。之后,四个人去了蓟县城内兴华市场吃饭,然后将钱分了。过了几天,“海涛”又找其参与这事,其和“海涛”、“海涛”的兄弟乘坐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以同样的方法在102国道抢劫了二名大货车司机共计200元。事后的一天,“海涛”又找其,其和刘**、“海涛”、“海涛”的兄弟在102国道别山界、开发区以同样手段抢劫了三辆大货车司机共计300元。

11、同案人刘**供述,证实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和王*、“海涛”、“海涛”的兄弟开车到102国道别山界截住一辆大货车,王*和“海涛”的兄弟拿镐把下车朝大货车走过去,其没下车,“海涛”的兄弟回来说给那司机一盒烟,向司机要了100块钱。几人开车继续走了一段路,又截住一辆大货车,其和王*、“海涛”兄弟每人拿根镐把下车,“海涛”兄弟和大货车司机说卖你一盒大前门烟,向司机要了100块钱。之后几人开车奔开发区了,以同样的方法向司机要了200块钱。

12、同案人刘再兴供述,证实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王*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州河公园。其到了之后,看到王*、“海涛”以及韩**在一辆黑色的桑塔纳车上。之后,“海涛”开车拉着几个人去了102国道高速出口东边。途中“海涛”和韩**去商店买了两条香烟。在高速口东边,“海涛”说以卖烟的方式朝司机要钱。四个人拿着镐把,以卖烟的方式朝大车司机要100元。在该处,共截了四辆大车的司机。其中一个大车司机说是附近的,最后给了50元。之后,四个月开车去邦均。在邦均,以同样的方式要了一个大车司机的钱。之后,四个人又往盘山方向走,在一条上山的道上,截了几辆大车的司机。当天截了七八辆大车的司机。之后,四个人将钱分了。

13、同案人韩**供述,证实2013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5点左右,其和王*在一块呆着。“海涛”给其打电话,提议去挣点钱,并让其找俩人。其让王*给刘再兴打电话。之后,四个人在州河公园见了面。“海涛”开着一辆黑色桑塔纳汽车,带着几个人去了102国道高速入口东边,车上有四根镐把。途中,在开发区立交桥西边的一个商店,其和“海涛”买了两条大前门香烟。在102国道高速入口东边,很多大车停在北侧道边。在该地点,四个人持镐把,以卖烟的方式抢了四五辆车的司机,其中一个司机是蓟县的,要了50元。之后,四人开车在邦均环岛北边,以同样的方法抢了一辆大车的司机100元。之后,四人又开车前往盘山。在一个上山的道上,又以同样的方法劫了三四辆大车的司机,每人要了100元。四人回到县城,加了200块钱的油,又花了100多元在大市场吃了饭,剩下的钱分了。

14、被告人张**供述,证实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提议去路边找大货车司机卖烟挣钱,其同意了,并联系了韩**,韩**又找的王*和王*的兄弟。第一次其借了一辆黑色桑塔纳从玉田买了一条大前门香烟和四根镐把,和韩**、王*、王*的兄弟在102国道津蓟高速出口附近,拿镐把威胁大货车司机,让其买烟,100元一盒,抢了几名大货车司机后,四人开车到邦均环岛北侧以同样手段又抢了一名大货车司机。之后四人开车奔向许家台,用同样的方法抢了三名大货车司机共计300元。第二次是其和王*、刘**、王*的兄弟一起,在102国道奔邦均方向,抢劫了一名大货车司机100元。在邦均环岛北侧又截住一辆货车,那个司机给钱不痛快,刘**他们三人用镐把杵货车门子。这次一共抢了200元。第三次是其和刘**、王*、王*带的一个小伙一起,在102国道奔玉田方向,抢了三名大货车司机共计300块钱。

15、被告人刘**供述,证实2013年七八月份,张**找其说拿镐把吓唬大货车司机,向他们卖烟,其同意了,其开车,在玉田县城一个小汽车店里买的牌照套,张**在一家五金店买了四根镐把,张**又联系了蓟县的王*、刘**,随后四人开车沿着102国道奔邦均方向走,看见一辆从东往西开的大车,张**让其把那辆大车截住,张**、王*、刘**三人下车,每人拿一根镐把围在那辆货车车头,后来看到他们拿了100块钱上车了。随后四人开车到了邦均环岛北不远,又拦截了一辆大车,当时是张**开车,其和王*、刘**拿镐把下车,其从车里拿了盒烟,司机没敢摇车窗,王*、刘**用镐把杵货车车门,王*和司机说卖烟,100元一盒,司机将钱给其,四人拿钱走了。抢劫后的一天,其和张**、王*、刘**以同样的方法,在102国道奔玉田方向抢了二三辆大货车司机,抢了二三百块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拦截外地牌照大货车,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高价贩卖香烟的手段,劫取司机钱财,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刘**均多次实施抢劫,应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本案系被告人张**提议,被告人刘**积极参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张**、刘**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在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并罚。对辩护人发表的应以强迫交易罪对被告人张**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强迫交易罪是指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的钱物,情节严重的行为;被告人张**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贩卖廉价香烟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相差悬殊的钱财,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构成抢劫罪。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张**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认定刘**属于从犯有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25年10月19日止)。

被告人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26年2月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与同案人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责令被告人刘**与同案人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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