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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等与杨**、天津长**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杨**、郭*菊诉被告杨**、被告天津**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沽盐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周*,原告杨**、郭*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高照,被告汉沽盐场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原告杨**、杨**均系杨**之女,原告郭*菊系杨**之妻。2015年11月15日,杨**受被告杨**雇佣,在杨**承包的被告汉沽盐场下属制盐三场东3号调节池捕捞丰年虫时,因该调节池缺少安全防护措施,杨**不幸溺水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杨**明知调节池有危险仍安排杨**进行捞作,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告汉沽盐场在明知被告杨**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调节池水面承包给被告杨**,其应与杨**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被告汉沽盐场作为调节池的所有权人和管理者,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向三原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238196元、丧葬费28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54.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杨*好于2015年11月15日溺亡;

2.汉沽盐场二结晶区安全管理网络图、董一X录音(光盘),证明被告汉沽盐场与杨**存在调节池承包关系;

3.调节池现场照片,证明导致杨**溺亡的调节池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

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处理杨作好死亡事宜支出的交通费;

5.杨**手机通话清单,杨**、窦一X、董*X证言,证明杨**与被告杨**存在雇佣关系。窦一X、董*X未出庭作证,杨**出庭作证陈述:“我是窦一X的大舅子,我和杨**之前都给窦一X拉鱼虫。2015年11月14日下午4点多,我到杨**家中串门,得知当日杨**为杨**拉了一天鱼虫。下午4点多钟,杨**给杨**打电话,约定明天早上再给杨**拉一网,一块结账。11月15日早晨,我给杨**打电话,他说正在给杨**拉鱼虫,11点上网。”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第一,我从被告汉沽盐场下属的制盐三场二结晶区承包调节池进行丰年虫捕捞工作已经8年,一直雇佣杨家泊村数名村民进行捞作,从未雇佣过杨作好,杨作好一直受雇于另一承包人窦一X。第二,2015年11月14日早上,杨作好在我承包的调节池内偷捞丰年虫,被我及雇员杨*X等人当场抓到。11月15日杨作好又去偷捞丰年虫,意外溺水死亡。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杨**与汉沽盐场制盐三场二结晶区订立的安全协议书,证明被告杨**承包了东2、东3、1号、4号2四个调节池捕捞丰年虫;

2.杨**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告杨**从未主动联系过杨*好;

3.杨**雇工记账本,证明被告杨**雇佣他人进行丰年虫捕捞作业,与杨作好不存在雇佣关系;

4.杨*X、杨*X、杨*X证言,证实被告杨**与三位证人存在雇佣关系,与杨作好不存在雇佣关系,以及杨作好偷捞丰年虫被抓的经过。

杨三X出庭作证陈述:我从2011年开始给杨**拉鱼虫,从未和杨**一起拉过虫,平时杨**是给窦一X拉虫。2015年11月14日6点多,杨**在杨**承包的池子里拉虫,我们看到后进行了制止。11月15日早上我们去拉虫,又看到杨**在水里拉虫,因为离得远,且老板杨**随后就到,就没有说什么,9点左右听到有事,我们过去时发现杨**尸身已经飘起来了。

杨四X出庭作证陈述:我受杨**雇佣为其拉鱼虫,杨**从未雇佣过杨作好。2015年11月14日6点多,我和杨*X、杨**以及老板杨**去东3号池*鱼虫时,发现杨作好正在偷捞鱼虫,我们给他轰上来了,并把他的车拿走了。11月15日早上我们又发现杨作好在捞虫,因为我们都是打工的,老板杨**一会儿就到,所以就没有制止,后来发生事故我们就报警了。

被告汉沽盐场辩称,我公司将调节池水面发包给制盐三场二结晶区,并约定不能对外转包,二结晶区友转包给杨**及窦一X,我公司并不知情。调节池属于生产设施,原告主张我公司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我公司与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调节池水深1.07米,杨作好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溺水死亡的可能性不大,原告有义务证实杨作好死亡的真实原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汉沽盐场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丰年虫捕捞协议及公证书,证明被告汉沽盐场和下属制盐三场二结晶区就调节池水面签订捕捞协议,汉沽盐场与被告杨**并不存在合同关系;

2.调节制卤台帐记录,证明杨*好死亡当日调节池水深1.07米。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对原告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5中杨**手机通话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通话清单记载自11月9日至14日杨**和窦*X通话频繁,杨**与被告杨**只有11月14日19时11分一次通话,是杨**主动打电话想要回当日偷鱼虫被没收的车辆;对证人杨**证言不予认可,对董*X、窦*X出具的书面证言不予认可。被告汉*盐场对原告证据2-4以及证据5中的杨**通话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杨**死亡的真正原因;对杨**、董*X、窦*X证言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杨**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杨**与被告杨**系临时雇佣关系,故此通话次数较少;对被告杨**证据3不予认可,主张该账本系杨**自己制作,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4杨三X、杨*X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被告杨**存在雇佣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汉*盐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被告汉*盐场下属制盐三场二结晶区没有主体资格,应认定汉*盐场与杨**存在承包关系;对被告汉*盐场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1-4,以及证据5中的杨**手机通话清单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中杨**,因杨**与死者杨**系朋友关系,且曾同为本案另一利害关系人窦一X的雇员,加之其庭审陈述的杨**与杨**通话时间与通话清单记载的时间相差较大,故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董*X、窦一X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账本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账本的记账时间并未涵盖杨**死亡的11月15日,原告亦未主张杨**与杨**存在长期稳定的雇佣关系,故该账本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杨三X、杨*X、杨*X均系被告杨**的长期雇员,其证言在无其它证据作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汉沽盐场证据1系经过公证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书证原件,原告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杨会珍系杨**之女,原告郭*菊系杨**之妻。2015年11月15日上午9时许,杨**在被告汉**场下属的制盐三场二结晶区东3号调节池内溺水死亡。

2015年6月19日,被**盐场与其下属制盐三场二结晶区董**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盐田水面丰年虫捕捞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20#、大190#、小190#调节池滩田水域面积3049亩承包给乙方,由乙方捕捞该面积内自然生长的丰年虫,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

2015年6月1日,被告汉沽盐场下属制盐三场二结晶区与窦一X、杨**订立《丰年虫捕捞安全协议书》,约定将上述190#、20#水面承包给窦一X、杨**,由该二人分别在不同调节池水面各自捕捞作业,协议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杨*好溺亡的东3号调节池属于被告杨**承包水面。

另查,根据杨**手机(139××××7718)通话清单记载,其在2015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期间,与其雇员杨*X、杨**、杨三X通话较为频繁,从未主动与杨**联系通话。根据杨**手机(186××××6765)通话清单记载,其在2015年11月1日至11月14日前从未与被告杨**通话联系,2015年11月14日19时11分,其主叫联系被告杨**,通话时长495秒。

杨**出具的书面证言内容为:“我于2015年11月15日上午7时30分左右,给杨**打电话邀请他过来吃饭,他说正在给杨**拉网、捞虫子,杨**告诉杨**上午11时可以收网,结束工作。后来大概10点多得到消息,杨**在杨**承包的调节池内溺水死亡。”

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杨**与被告杨**存在雇佣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原告主张杨**已在11月14日为杨**捕捞了一天丰年虫,但未能举证证实二人形成雇佣关系的时间及经过。原告提供的杨**通话记录清单显示杨*×在11月14日19时11分打电话联系杨**,但仅凭该次通话不足以证实二人之间具有雇佣关系。其次,证人杨**与杨*×同为汉沽盐场调节池水面的另一承包者窦一X的雇员,应认定其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外,杨**庭审中所陈述的杨**与杨**通话时间与手机通话清单记载的通话时间差距较大,而且其陈述11月14日已经知晓11月15日杨**要为杨**捕捞丰年虫,而其出具的书面证言又称“11月15日7时30分左右,给杨**打电话邀请他过来吃饭,他说正在给杨**拉网、捞虫子”,二者之间亦存在矛盾,故此本院对杨**的证言亦不予认定。再次,被告杨**在不负有举证义务的情况下,亦就其与杨**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提供了相应证据,虽然本院对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记账本等证据不予采信,但结合杨**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杨**的主张有一定的合理性,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具有一定的减损作用。综上所述,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杨**与被告杨**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杨**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汉沽盐场明知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仍向其发包水面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是以杨**与杨**存在雇佣关系为前提的,因无法认定该二人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以被告汉沽盐场作为调节池水面的所有权人和管理者,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汉沽盐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汉沽盐场的调节池水面属于生产设施,即使其对外发包,发包后该水域也仅对特定的承包者开放,并不属于他人可以随意进出的“公共场所”,被告汉沽盐场对未经其同意进入该区域的人不负安全保障义务。故此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杨**、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1元,由三原告负担。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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