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一×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高一×被控盗窃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9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第5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一×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一×于2014年5月至10月间,在蓟县多次盗窃,涉案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其中:

于2014年5月29日晚,在蓟县龙城网吧二楼,盗窃秦××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经蓟**证中心鉴定,被盗的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602元。

于2014年9月23日前后,进入蓟县马**村刘一×家中,盗窃SONY手机一部。经蓟**证中心鉴定,被盗的SONY手机价值人民币2225元。

于2014年10月13日9时许,翻墙进入蓟县马伸桥镇好女塔村孙二×家中,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发现并当场抓获。

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就指控的事实,蓟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一×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一×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高一×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高一×在蓟县龙城网吧内拿走被害人手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盗窃。理由是:案发时,被害人已将手机落在了网吧,亦未委托他人保管,被告人高一×拿走他人的遗忘物属于不当得利。2、被告人高一×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高一×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高一×在蓟县渔阳镇商贸街龙城网吧二楼上网时,趁被害人秦××到网吧一楼充费之机,将秦××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OPP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602元。

2014年9月23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高一×进入蓟县马**村刘一×家中,盗窃刘一×的儿媳田××黑色SONY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SONY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225元。

2014年10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高一×翻墙进入蓟县马伸桥镇好女塔村孙二×家中,欲进行盗窃,被群众发现并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高一×盗窃作案3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3827元。

2014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接警后将被告人高一×传唤到案,并扣押其随身携带的盗窃所得白色OPPO牌手机、黑色SONY牌手机各一部。

被盗手机均已发还。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2、居民信息表,证实当事人身份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高一×于2014年10月13日盗窃地点的现场情况。

4、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高一×随身携带的黑色SONY牌手机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以及邵××、孙×丰身份证各一张。

5、维修单、北京京**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证实涉案的SONY牌手机系刘*购买。

6、天津**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情况。

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高一×盗窃OPPO手机的地点为蓟县商贸街龙城网吧。

8、发还清单,证实涉案手机均已发还失主。

9、被害人孙二×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3日10时左右,有人进入其家中盗窃,被当场抓获。其未发现家中物品被盗。

10、被害人秦××陈述,证实2014年5月29日19时许,其和嫂子王**在蓟县商贸街龙城网吧二楼上网。到了23时许,有个男子坐在旁边,其的机子快到时间了,便去一楼充钱。其将自己的OPPO牌手机放在电脑桌上,让其嫂子看一下。冲完钱后,其发现手机不见了,旁边的小伙也不见了。次日,其报警。

11、被害人田××陈述,证实其曾在公公刘一×家丢过一部手机。当时没以为被盗窃,所有没报警。回去后其补了一张手机卡,接着用原来的手机号。

12、证人王一×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3日8时许,一个红头发的小伙翻墙跳进姚**家中,被老百姓当场抓获。

13、证人刘一×证言,证实其儿子刘*在网上给其儿媳妇田××买了一部黑色直板的SONY手机。2014年9月23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点多钟,家里人去蓟县,把门锁上了,田××将手机放在家里了。当日下午4点多钟回来,发现门被打开了。第二天田××他们要走,想起来找手机,但没找到。

14、证人刘二×证言,证实其在蓟县文昌街内经营“天浩通讯”手机店。每一部手机都有一个固定的串号即IMEI号。其经营的手机店不出售SONY手机。

15、证人王二×证言,证实其与高一×因工作认识。高一×没有什么正式工作,平时喜欢上网。

16、证人邵××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0月份左右,在穿芳峪附近丢过身份证。2014年7、8月份,公安机关曾向其调查是否在蓟县商贸街的龙城网吧上过网。

17、证人高二×证言,证实高一×是其儿子,没有经济来源,爱上网。高一×回家时住在家中前院的西厢房最北面的屋里。其家的西屋由女儿居住,屋内没有高一×的东西。

18、证人孙一×证言,证实孙×丰是其儿子,最近没有回家,也不知道在什么地方上班。大约一二个月前,孙×丰曾说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和20多元的零钱都丢了。

19、被告人高一×当庭供认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曾供述:2014年10月13日,其跳墙进入马伸桥镇好女塔村的一户人家偷东西,结果没偷到东西就被抓住了。其手里的白色OPPO手机是其偷的,有天晚上9点多钟,其到龙城网吧二楼上网。其右边有一个女的,该女子的右边是她朋友,两个人上网时总在说话。到了10点多钟,其旁边的女子离开电脑不知道干什么去了,手机放在电脑桌上。其看到该女子的同伴看在电影,没注意桌子上的手机,产生了偷手机的想法,便将手机拿走了。其随身携带的黑色SONY牌手机是从文昌街的亚易家店购买的。其随身携带的邵××、孙×丰的身份证是捡来的。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集体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高一×多次盗窃且二次入户盗窃,应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一×部分盗窃属于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一×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高一×的辩护人发表的高一×拿走秦××的手机属于不当得利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一×明知手机系他人所有,且他人的同伴亦在现场,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将他人手机拿走,其行为符合盗窃的特征,应认定为盗窃,故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发表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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