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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建设土地管理站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建设土地管理站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兴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建设土地管理站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2014年8月30日10时50分,原告所有的津g×××××号客车在天津市东丽区外环线东路老机场货运路口附近发生保险事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赔偿金31675元(津g×××××号客车损失14565元、鉴证费700元,津m×××××号客车损失15710元、鉴证费7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一、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以及保险金额;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王**驾驶证(复印件)1份、津g×××××号客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保险事故的责任、赔偿情况;

三、评估委托书2份、评估结论书2份、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2份、鉴证费发票2份,拟证明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的损失数额及支付的费用;

四、津g×××××号客车修理费发票1份、津m×××××号客车修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实际修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津g×××××号客车投保保险属实,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予认可价格认证部门对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的定损数额,鉴证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g×××××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7日24时止。机动车保险承保险别及保险金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91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等。

2014年8月30日10时50分,王**驾驶津g×××××号客车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外环东路老机场货运路口附近时,其车辆前部追尾张**驾驶的津m×××××号小型客车后部,致张**以及车内乘车人张**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张贵庄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后,津g×××××号客车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损失价格为14565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该客车在天津市**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4565元。

津m×××××号客车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损失价格为1571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该客车在天津市**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57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接受保险费用后,出具保单,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天津市**证中心对津g×××××号、津m×××××号客车损失价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该中心系第三方,鉴定价格与修理费一致,故本院认定津g×××××号、津m×××××号客车损失价格分别为14565元、15710元,原告支付的两车辆鉴证费为合理费用。

一、交强险赔款:

(一)津m×××××号客车损失15710元,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赔偿2000元。

(二)无责方车辆对有责方车辆损失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由有责方在本方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代赔。在本案中,津g×××××号客车损失14565元,应由津m×××××号客车交强险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该赔款由津g×××××号客车在其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代赔,由被告代赔100元。

以上赔款合计2100元。

二、机动车辆保险赔款:

(一)车辆损失险赔款:

津g×××××号客车损失14565元-交强险赔款100元=14465元,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且投保不计免赔率,被告应赔偿14465元。

(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

津m×××××号客车损失15710元-交强险赔款2000元=13710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且投保不计免赔率,被告应赔偿13710元。

以上赔款合计28175元。

原告支付的津g×××××号、津m×××××号客车鉴证费客观存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建设土地管理站保险金2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辆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建设土地管理站保险金2817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双河桥镇建设土地管理站津gq5089号客车鉴证费700元、津mr0529号客车鉴证费700元,合计1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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