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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阳光财**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孙**与被告阳光财**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5年7月13日,案外人王**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津N×××××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北杨公路华明家园内时,与高**驾驶的车牌号为津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调解,原告与三者车辆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三者车辆损失共计22070元。但就原告的保险理赔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714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提供了下列证据:

1、保险单二份,证明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是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的成因、事故责任等。

3、司机王**、高**驾驶证和原告津N×××××车辆行驶证、三者津H×××××车辆车辆信息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三者车辆及驾驶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格。

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赔付三者车辆损失22070元。

5、津H×××××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及明细表各一份,证明三者车损22070元。

6、津H×××××号车辆鉴证费、拆解费票据各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三者车辆鉴证费1100元、拆解费2207元。

7、原告津N×××××车辆修理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支付本车修理费1700元。

8、津N×××××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车辆评估定损价格为17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商业险及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具体意见为,同意赔偿原告车损1770元,需要原告提供维修发票。对三者车辆的车损不同意按照评估单位出具的价格赔付,认可按照被告评估的价格15300元进行赔付,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因不属于理赔范围,故不同意赔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津H×××××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对三者车辆定损价格为153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8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5认为是原告自行评估的,且评估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因鉴证费、拆解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8均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系被告单方出具的定损报告,相较物价部门出具的评估结论证明力较弱,且原告不予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李*为津N×××××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商业险种包含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商业险及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31日00时起至2015年8月30日24时止。2015年7月13日14时20分,原告司机王**驾驶原告投保车辆行驶至北杨公路华明家园内时,与高**驾驶的车牌号为津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的驾驶员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证中心对三者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三者车辆损失为22070元。同时,原告支付了三者车辆拆解费2207元、鉴证费1100元,同时在交管部门的调解下,原告赔偿三者车辆损失22070元。原告车辆经被告评估定损价格为17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明确,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用后,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依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对于原告车辆损失1770元,被告同意赔付,本院依法照准。对于三者车辆的损失价格问题,原告经交管部门委托由天津市**证中心进行车辆损失评估,该部门出具评估报告并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认定了三者车辆的损失价格,被告虽对此金额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金额的不合理之处,因此应以天津市**证中心的鉴定价格为准,本院确定三者车辆损失为22070元。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应该提交车辆修理费发票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的损失已客观存在,车辆不论是否修理被告均应当理赔。

对于拆解费、鉴证费是否赔付的问题,因拆解费、鉴证费属于为确定和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所应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同时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赔付,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车辆损失1770元应由三者车辆所投保交强险公司赔付100元后由被告赔付1670元。以上合计原告各项损失27047元,应由被告赔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保险理赔金2704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阳光财**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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