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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中国人民**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就牌照号为津NN7989的小型轿车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一年。2013年12月24日8时30分许,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沿锦华路由北向西右转津汉公路时其车右前部与贾**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贾**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后因原告向被告索赔遭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70094.68元(包括:医疗费6934.78元、营养费3000元(50元/日×60日)、误工费21124.80元(78.24元/日×270日)、护理费7041.60元(78.24元/日×90日)、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717.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中国人**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且在保险期间内。

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及投保车辆合格。

4、赔偿协议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

5、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份、医疗费票据37张、费用清单11张、处方笺10张、门诊病历及含治疗单21张、报告单6张,证明医疗费的花费情况。

6、诊断证明书16张,证明休假情况。

7、鉴定意见书2份、发票2张,证明贾**构成Ⅹ级伤残,因伤产生的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

8、贾**户口页1份,证明贾**为非农业户口。

9、刘**、刘**户口页各1份,证明贾**有两个未成年女儿。

10、贾**户口页、刘**户口页、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新立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贾**父母的年龄及其父母有两个子女。

11、交通费票据34张,证明原告支付给贾**交通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车辆的承保情况、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就原告诉请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对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数额及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没有异议;对误工费及护理费按每日78.24元的标准计算也没有异议,但对误工期期限及护理期期限不认可;营养费同意按每日25元的标准计算,但对营养期期限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5000元计算;交通费同意赔偿800元;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7中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申请系贾**单方提出,非法院指定,且根据其伤情,无法构成伤残。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期限系根据伤残报告作出,该期限过长,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各项费用数额以法院核定的数额为准。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仅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系由交通事故受害人贾**提供,且在本案纠纷产生前即已形成。该鉴定结论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医**鉴定中心受贾**之委托,通过对贾**伤情进行检验,并结合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及影像片而作出的。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津NN798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为该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商业险承保的险别为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

2013年12月24日,原告驾驶津NN7989号轿车沿锦华路由北向西右转津汉公路时,其车右前部与案外人贾**骑电动自行车沿锦华路由北向南直行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天**救中心对贾**进行了急救。经交通管理部门指定,贾**前往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就诊治疗,诊断结果为盆腔少量积液,胸腹闭合性损伤,多处外伤,左膝外伤,左膝前叉韧带损伤(Ⅱ度),左腿关节积液。经多次治疗,至2014年6月19日,贾**共产生医疗费6938.88元。并因就医产生交通费1111.80元。治疗期间,医院多次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贾**休假。2014年7月14日,贾**委托天津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2014年7月21日,天津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贾**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符合Ⅹ(10)级伤残;贾**韧带损伤的误工期最长270日,营养期最长60日,护理期最长90日。为此,贾**支付鉴定费共计1960元。2014年12月1日,经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原告与贾**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贾**医疗费6934.78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1124.80元、护理费7041.6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717.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170094.68元。且于当日,原告将该款支付给贾**。

另查,贾**于1976年2月5日出生,天津市人,非农业户口。与其夫育有二女,长女刘**,于1999年11月2日出生,次女刘**,于2006年3月15日出生。贾**父母健在,并育有两个子女,贾**为其长女。贾**之父贾**,出生于1951年3月7日,其母刘**出生于1951年3月14日。

庭审中,针对被告答辩同意赔偿交通费800元的意见,原告表示同意,并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中剩余部分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在原告向第三者进行赔偿后,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贾**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了相应损失。其中,贾**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虽为6938.88元,但原告实际赔付的数额仅为6934.78元,且被告对原告主张医疗费6934.78元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医疗费数额为6934.78元。贾**构成X级伤残,且为城镇居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确定为65316元、贾**长女刘**的生活费应确定为4370元、次女刘**的生活费应确定为10925元、其父贾**的生活费应确定为18572.50元、其母刘**的生活费应确定为1857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2440元)。关于贾**的误工费及护理费问题,虽然被告对天津医**鉴定中心做出的误工期、护理期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其对误工费及护理费按78.24元/日的标准计算,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计算标准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贾**误工期270日的误工费为21124.80元、护理期90日的护理费为7041.6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贾**的营养费标准按每日50元计算(60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的主张。本院结合贾**的伤残情况、营养期限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过高,酌情确定营养费以每日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计算为宜。关于贾**的交通费数额问题,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赔偿8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就贾**因鉴定而发生的鉴定费1960元的问题,因该费用亦为因交通事故而导致贾**产生的损失,应属被告赔偿范围。至此,本院确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为:贾**医疗费6934.78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抚养人生活费52440元、误工费21124.80元、护理费7041.6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162117.18元。就上述费用,被告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就原告主张的诉求中,除上述本院确认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外的部分,虽然原告已实际支付给贾**,但该部分不属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其性质应属原告自愿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保险金162117.18元。

二、驳回原告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1元,退还原告吴**24元,剩余部分减半收取1838.50元,由原告吴**负担6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负担1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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