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中国工商**津河北支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中国工商**津河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1998年6月30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0年原告签字填写了载有“根据分行有关精神,本人符合自谋职业条件,自愿提出申请自谋职业,同工商银行解除劳动合同”内容的《申请》,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年4月3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协商解除1998年6月30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当日原告亦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领取了83222元经济补偿金,此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退档手续。2014年6月,原告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津劳人仲不字(2014)第4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未予受理。原告遂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无效;2、恢复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岗位;3、被告为原告补缴2000年4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金;4、被告补偿原告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损失50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于2000年书面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年4月3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此后双方按照相关程序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原告亦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采取威逼、利诱等手段或违反法律规定的自愿、平等原则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黄俊强不服,以被上诉人采取威逼、利诱等手段,违反自愿、平等原则与上诉人办理“买断工龄”手续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工商**津河北支行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0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威逼、利诱的非法行为,且上诉人2014年主张权利早已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所查事实正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4年6月,上诉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劳人仲不字(2014)第4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的主要理由为:本案部分请求不属于受理范围,且部分请求已过申请时效。上述事实,有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劳人仲不字(2014)第4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证。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0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同年4月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书》上签字,后与被上诉人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并且实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明知自己与用人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及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即会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而仍为之,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是其自愿行为。故,上诉人提出的双方不是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于2000年4月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时隔十余年,方于2014年6月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对此,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提出了仲裁时效抗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期间为1年。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关陈述情况来看,显然上诉人的请求权已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