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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中国工商**津河北支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中国工商**津河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3年10月原告从部队复员后,被分配到被告处工作,1998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0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一份,内容为“何*,出生年月,1961.1.24.参加工作时间,1979.1.根据分行有关精神,本人愿意申请自谋职业,经审批后同银行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何*。2000年6月1日。(和)大沽北路文兴里2号,电话:130××××1924。”2000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书,协商解除了1998年6月30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外,原告亦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并领取了83319元的经济补偿金。嗣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退档手续。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6月23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劳人仲不字(2014)第4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未予受理。原告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无效;恢复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岗位;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0年6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判令被告补偿原告“买断工龄”的损失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00年6月1日原告何*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自谋职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00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书,协商解除了1998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此可见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后双方按照相关程序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原告亦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采取了威逼、利诱等手段,违反法律规定及自愿、平等的原则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判决为: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无效;3、恢复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岗位;4、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00年6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金;5、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买断工龄的损失500000元;6、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拒不提供“买断工龄”的文件。2、被上诉人办理“买断工龄”是无效的、不合法的。3、被上诉人是采取威逼利诱等手段,违反自愿平等原则与上诉人办理“买断工龄”手续。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工商**津河北支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上诉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津劳人仲不字(2014)第4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的主要理由为:本案部分请求不属于受理范围,且部分请求已过申请时效,故不予受理。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0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同年6月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后与被上诉人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并且实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明知自己与用人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及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即会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而仍为之,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其自愿行为。故,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买断工龄”的文件、审查“买断工龄”是否合法以及双方不是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于2000年4月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时隔十余年,方于2014年6月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了仲裁时效抗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期间为1年。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关陈述情况来看,显然上诉人的请求权已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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