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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一×与郭**、郭**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郭**、郭**、郭**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郭**,被告郭**及其法定代理人孙**,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称,原告与三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现年老多病,日常起居需人护理照顾,自原告之妻去世后,三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不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2000元;二、三被告承担原告已发生的医药费;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医药费票据,证明2015年10月14日至今原告在黄**医院看病花费药费397.94元。

被告辩称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郭*×辩称,与原告及二被告关系属实,原告所述不属实,并不是不赡养原告,因其家庭困难,现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工资存折复印件,证明其每月退休工资收入为2100元。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郭**、郭**对被告郭**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郭*×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其家庭经济能力有限,现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残疾证、残疾评定表、安定医院住院登记表、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张,证明郭**系精神三级残疾。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郭**、郭**对被告郭**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郭*×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同意每月给付其赡养费2000元,并同意承担原告已发生之医药费。

被告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妻共生育子女三人,即三被告。三被告之母于2014年8月17日去世,后原告独自生活至今,被告郭**、郭**未履行赡养义务。期间原告因患病支付医药费397.94元,该款由原告自行垫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证据材料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三被告作为原告之女,依法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照顾好原告的晚年生活,在物质上提供保障,在精神上给予安慰,据此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赡养费、医药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三被告给付赡养费数额一节,被告郭**每月给付赡养费400元为妥。由于被告郭**患有精神残疾之实际情况,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为宜。被告郭**同意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准许。关于原告主张医药费一节,其所产生的医药费用397.94元应由三被告平均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2016年3月始被告郭**每月给付原告郭一×赡养费400元,被告郭**每月给付原告郭一×赡养费200元,被告郭**每月给付原告郭一×赡养费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郭**、郭**、郭**分别给付原告郭一×医药费人民币132.64元;

三、驳回原告郭一×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郭**、郭**、郭**各负担13.33元。三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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