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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天津宁**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天津宁**限公司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垚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天津宁**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到天津**限公司工程部工作,现该公司更名为天津宁**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司)。被告从事石材供应,也用石材做建筑外装修,原告系被告工程部负责人,案外人梁**被告的经理,原告负责被告包活的工地,给被告垫付了工地运营的相关费用,原告已经先从被告处支取了一部分资金,支取部分花完,自己又垫付了剩余款项,原告为了工作替被告偿还垫付款66504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为被告垫付的665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郑*未报销明细账二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垫付工程款66504.4元;

2.未报销及拖欠工资说明一页,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被告没有报销原告垫付款66504元;

3.银行卡明细一份及向公司总借支情况说明一张,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被告也给原告打过款项;

4.工资汇总表一张,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

被告辩称

被告宁**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工,原告为案外人梁*工作,梁*是天津志**限公司的法人。被告是石材加工企业,不承包工程,梁*包的工程交给被告进行精装修。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由天津**限公司变更为天津宁**限公司。案外人张**系被告会计,被告公章由其掌管。2015年6月,被告公章丢失,已登报声明。梁*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的妹夫。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被告会计张**的签字,被告予以认可,会计只是以个人名义帮助梁*进行对账,并不代表被告。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未报账款明细中的部分项目系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原告已于2016年6月5日将该笔钱款汇款给原告。

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宁**司会计张**为原告出具未报销及拖欠工资明细一份,表明:原告于2013年7月到天津**限公司上班,至2016年6月30日公司未报销(报销单据已由总经理梁*签字)合计66504元。被告会计张**签字并加盖天津**限公司公章。

另查,天津**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变更为天津宁**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为被告垫付的款项66504元,并提供了未报销明细账、银行卡明细、向公司总借支情况说明及盖有被告公章的未报销及拖欠工资说明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原告系其亲属公司员工,原告提供的盖有被告公章的证据仅为被告会计帮助被告法定代表人亲属公司对账,对加盖公章情况不清楚,且在此期间被告公章丢失,但对此均未举证证明,同时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未报账明细中的部分物品系原告为被告先行垫付的款项,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垫付款人民币665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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