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公安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2016)津0110行初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对上诉人进行了询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诉状中诉称之纠纷发生于1991年,现起诉人于2016年1月12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翟**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裁定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主要理由:上诉人于1991年至1992年期间被农转非后,一直在找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不予立案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行政行为发生在1991年至1992年期间,上诉人于2016年1月12日起诉至原审法院已超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