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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渤海财产**津滨海分公司、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渤海**津滨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滨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5)丽*初字第5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渤海保险滨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冯**、被上诉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7时23分许,冯**驾驶孙**所有的车牌号为津K×××××号小型客车沿东丽区中心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十一道交口,遇李**骑红色三枪牌电动自行车沿西十一道由西向东驶来,双方行驶至中心大道与西十一道交口内,冯**车前部左侧与李**车右侧接触后,李**车向右方侧翻,其身体与冯**驾驶车辆前挡风玻璃接触后摔倒在地,造成双方车损,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8日,天津市公安**港经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本案发生时,中心大道与西十一道交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不存在冯**在其行进方交通信号灯指示为绿灯情况下进入路口,而李**在其行进方交通信号灯指示为绿灯情况下进入路口的可能性,致使该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李**到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创伤性脑损伤、脑挫裂伤、脑脊液耳漏、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2、胸部损伤、双肺挫伤、感染右侧肋骨骨折,3、右侧锁骨骨折,4、皮肤软组织损伤。李**住院84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36826.78元,其中,冯**垫付19700.66元。李**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周,加强营养;2、近期避免剧烈运动;3、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定期复查。2015年7月20日,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为李**出具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中印象:脑外伤恢复期;处理意见为休两周。2015年9月16日,经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评定,李**脑脊液耳漏损伤符合Ⅹ(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符合Ⅹ(十)级伤残。李**支付鉴定费2000元。李**为农业户籍。另查,李**之父李**,1936年10月10日出生,李**之母郭**,1939年3月8日出生。李*、李**、李*、李**、李**、李**与李**系兄弟姐妹关系,共同扶养李**之父、之母。再查,孙**所有的车牌号为津K×××××号小型客车在渤海保险滨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庭审中,李**同意退还冯**垫付的医疗费。

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冯**、孙**、渤海保险滨海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3272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4550元、误工费17600元、护理费1155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718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32.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64203.96元;二、诉讼费用由冯**、孙**、渤海保险滨海分公司负担。

关于医疗费,李**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相互佐证,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联,予以确认。渤海保险滨海分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类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确认。李**提供的外购药票据的开票日期均为李**住院期间,其无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向外购买上述药品,故上述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李**的医疗费用为136826.78元,其中,冯**垫付19700.6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李**住院天数,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应为84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李**的伤情及出院医嘱等情况,确定营养期为100天,每天标准为30元,应为3000元。关于误工费,李**提供了天津市**务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但该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单位出具证明材料形式上的规定,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根据李**的伤情及出院医嘱等情况,原审法院确定误工期为112日,误工费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33882元/年÷365天×112天=10396.67元。关于护理费,李**提供了天津滨**限公司的误工证明,但该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单位出具证明材料形式上的规定,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根据李**的伤情,原审法院确定护理期为84日,护理费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33882元/年÷365天×84天=7797.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李**为农业户籍,根据其年龄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17014元/年×20年×11%=37430.8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的伤情、伤残程度等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李**提供的票据,确定鉴定费为2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李**的伤情等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李**父母的年龄、兄弟姐妹的情况、户籍及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739元/年×5年×11%÷7人×2人=2158.99元。综上,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682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0396.67元、护理费7797.5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158.99元)395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总计214310.7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冯**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观察不周,忽视交通安全,致使其驾驶车辆前部左侧与李**车右侧相撞,造成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冯**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通过路口观察不周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冯**应对李**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孙**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冯**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渤海保险滨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渤海保险滨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李**赔偿保险金,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冯**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渤海保险滨海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驾驶员免赔10%及不同意赔偿鉴定费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事故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保险合同中的具有减免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内容,渤海保险滨海分公司亦不能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渤海保险滨海分公司主张按该合同条款减免其赔偿责任,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保险赔偿额度足以赔偿李**的经济损失,故冯**无需赔偿。李**同意返还冯**垫付的医疗费,依法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渤海财**津滨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96.67元、护理费7797.5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158.99元)395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800元,总计74083.96元。二、被告渤海财**津滨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2682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40226.78元的80%,即112181.42元。执行方法:被告渤海财**津滨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交本院,扣除被告冯**垫付的19700.66元,余款166564.72元转原告。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1元,由原告李**负担240元,被告冯**负担571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渤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依法改判上诉人免赔10%。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李**骑电动车逆行,应具有较大过错;2、被上诉人冯**不是投保人指定的驾驶人,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免赔10%。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冯**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辩称:投保时不清楚有10%免赔率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适当;第二、上诉人主张10%免赔率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涉及的争议问题,本院做如下认定:第一、关于李**与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图以及双方陈述,可以证实冯**驾驶机动车进入十字路口时,存在观察不周、车速过快的问题,而李**骑行电动车进入十字路口时亦有未注意观察的问题。故原审法院认定冯**、李**各自承担80%与20%的责任,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主张李**逆向行驶,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上诉人主张10%免赔率的问题。上诉人虽称实际驾驶人冯**不是投保人指定的驾驶人,故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免赔10%。但从上诉人提供保险条款的字体看,不足以起到相应提示作用。同时,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履行提示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渤海**津滨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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