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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利物**天津分公司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保利物**天津分公司与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合法招投标程序成为天津保**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并于2010年8月10日与天津保**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住宅房屋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42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68元。业主于每月30日前缴纳以上费用,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缴纳滞纳金。被告购买了该小区C5-1-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89.57平方米,并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原告作为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583.4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1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前期物业合同一份、临时管理规约(含被告签字确认的确认书)、名称变更的工商登记、EMS快递催缴函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收取物业费数额的依据及催收款项的情况。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举证情况,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12月14日,保利广州物**天津分公司变更为保利物**天津分公司,即原告。

被告系天津市东丽区昆仑路与满江道交口溪水湾花园C5-1-xxxx号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被告购买该所房屋后,于2010年10月7日自愿签订了确认书,承诺遵守原告与天津保**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公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条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第(三)项约定:共有区域内卫生设施良好,公共环境整洁,公共排污系统通畅,每日定时集中清理居民生活垃圾,设专业巡查对植被进行日常养护,定期修剪。第(五)项约定:小区内停车场、行车路线有明显标识,小区内车辆摆放整齐有序。第六条约定:物业管理费采取包干制的形式。高层住宅每平米每月1.42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按每平米每月0.68元由业主交纳。业主应当于每月30日前交纳。逾期交纳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每日0.1%比例交纳违约金。C5-1-xxxx号房屋缴费面积89.57平方米,被告未缴纳2013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物业服务区内的业主,且被告已承诺遵守原告与天津保**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上述文件对物业服务的范围、缴纳费用的数额、计算方法以及逾期缴纳所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交纳2013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经计算与原告诉求数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滞纳金,因《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有违约条款,应从其约定,原告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应承担违约责任。经计算,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保利物业管**津分公司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583.4元,滞纳金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583.4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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